上诉人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与被上诉人高冬梅、黄存凤、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梅,女,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凤,女,1939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原审第三人高玉芸,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

原审第三人高玉佩,女,1991年2月17日生,民族、籍贯、同上。

上诉人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因与被上诉人高冬梅、黄存凤、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上诉人黄存凤、原审第三人高玉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玉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在一审中诉称:高仲仁在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中路8号(原地址为中山中路14号)有祖宅一套,其与被告黄存凤生育子女9人,分别是高东梅、高冬秀、高东友(已于1996年死亡)、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高东丽(已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1984年高仲仁与黄存凤经法院调解离婚,(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三、财产问题:现有房子四间(新、旧各二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各要二间(新、旧各一间),女方要罗少荣一边,另一边归男方。现在子女全部由女方照料抚养,房子全部归女方管理使用。不准当和卖给他人,如双方另行结婚,房子不得随带。”。1988年高仲仁和黄存凤将该祖遗房产以儿子高东友(又名高冬友)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在未出嫁前均是生活在该争议房屋内。1996年高东友去世,留下妻子向云凤、女儿高玉芸、高玉佩。2003年,被告高东梅想趁高东友已死,弟媳向云凤还在监狱服刑,且高东友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之际,侵吞祖上留下来的房子,遂以翻修老宅为名哄骗父亲高仲仁及母亲黄存凤办理相关手续。利用各种合法形式掩盖了其侵吞房产的非法目的,最终将原先在高东友名下的房产一分为二,高东梅占有160.23㎡,剩下的156.87㎡分配给去世的高东友两个女儿高玉芸、高玉佩。直到2013年六原告才发现高东梅已经将房屋及土地办到了自己和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名下。虽然1988年父亲高仲仁和黄存凤将房产办理在高东友的名下,但只是其作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即使被告高东梅利用非法手段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根本性质。请求判令:1、确认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中路8号房屋(占地面积约120㎡,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20㎡)系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共有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东梅在一审中辩称:六原告诉称她们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没有任何依据。1984年父亲高仲仁与母亲黄存凤离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人一半,母亲黄存凤取得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是合法的,父母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任何人不能干涉,故六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争议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父亲高仲仁在世时于2004年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两个孙女是处置属于他的财产。母亲尚在世,其处置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能干涉。原房屋是老式石板房,年久失修,2004年父亲高仲仁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其两个孙女,母亲黄存凤将房屋赠与高东梅,条件是由高东梅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负责二位侄女的学习费用,负责将房屋重新修建并完善相关的手续。同年3月16日父母又请了余国志等人见证写了《过户协议书》,由高东梅补偿六原告每人5000元。现六原告想行使诉权,应当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前置程序。从父母将房屋赠与我和第三人起,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知道的,2005年父亲去世是我一个人操办,她们都在场无人提出过异议,现六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

黄存凤在一审中辩称:老房高家马店由本人和高仲仁离婚后共同办理给高东友及几个子女,由于房屋陈旧需要维修,我就叫大女儿高东梅来代我办理和维修,我给高东梅6万元现金。高东梅以要办她的名字才能维修,我到有关机关盖手印。当时说好暂时给一间门面她使用,其它的房屋由我来管理,最后房屋修好后高东梅全都一个人占用。我的要求是恢复十人产权,由我来分给几个子女。

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述称:房产原登记在我父亲高东友名下,后由爷爷高仲仁赠予我们。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俗称“高家马店”,系高仲仁父母遗留。1956年,高仲仁与黄存凤经双方父母主持结婚。1975年,高仲仁、黄存凤对“高家马店”房屋进行了修缮。高仲仁与黄存凤婚后生育子女九个,分别为:高东梅、高冬秀、高东友(于1996年死亡)、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高东丽(于2010死亡)。1984年7月26日,高仲仁与黄存凤经法院调解离婚,(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现有房子四间(新、旧各二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各要二间(新、旧各一间),女方要靠罗少荣家一边,其一边归男方”。1987年8月1日,高东友与向云凤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玉芸,次女高玉佩。1989年12月18日,高仲仁在未征得黄存凤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高东友”的名义到平坝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证号为00098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高东友死亡。2003年,因“高家马店”房屋陈旧需要维修的过程中产生产权争议,平坝县房产管理局从高仲仁手中收回并注销了第00098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日,高仲仁将前述民事调解书中分割给其的房屋赠与给孙女高玉芸、高玉佩,黄存凤将分割给其的靠南面的房屋赠与给高东梅,并到平坝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05年,高东梅等人出资重建了“高家马店”房屋,但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高东丽均未出资。2005年7月11日,高仲仁因病死亡。2007年6月26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给高东梅办理了证号为平南04私字第00012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高玉芸、高玉佩办理了证号为平南04私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虽曾登记在高东友名下,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应分别为高仲仁和黄存凤,故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对登记在高东友名下的第000984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2004年3月2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高仲仁、黄存凤将离婚时分割到的房产分别赠与高玉芸、高玉佩和高东梅并办理了赠与公证,系高仲仁、黄存凤的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高东梅对争议房屋进行维修重建时,六原告也并未出资,2007年争议房屋的受赠人高玉芸、高玉佩和高东梅依据赠与公证书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六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其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系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共有房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六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中路8号房屋系各方当事人共有房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1)房产部门注销高东友的房产证程序违法。(2)房产局注销高东友的房产证是因高仲仁将属于黄存凤的房屋也办给了高东友。既然高仲仁已将房屋赠送给高东友,就不能再公证赠送给第三人。(3)2004年办理的两份公证书隐瞒了重大事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公证书均载明“该房产尚未进行土地登记,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当时高东友的产权证是在的。2、被上诉人高东梅在庭上出示的证据漏洞百出,陈述前后矛盾。其出示公证书证实是母亲公证赠与,又出示过户协议复印件,承诺给六上诉人各5000元,既然已赠与了,又为何要对其他姊妹经济补偿呢。3、1989年高东友的产权证申请资料对房屋产权性质有记载,房屋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平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平坝县房地产查勘审批表》上“产权共有人”一栏均注明10人,是九姊妹加上母亲。

被上诉人高东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声称系争议房屋共有权人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无权干涉父母处置自己财产。争议房屋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争议房屋年久失修,基本成危房,本人按老人意愿重新修建。2004年父母还请了亲戚、邻居等人见证,写了一份过户协议。如果上诉人认为她们有权利的话,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自父母赠与后,上诉人自始至终是知道的,2005年父亲去世,都在场,无人提出异议。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黄存凤答辩称:公证是因受高东梅蒙骗签字,现要求收回属于其的房产。

原审第三人高玉佩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因其已在平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政府颁给高东梅及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还提出申请对高东梅提交的《过户协议》上其签名、捺印进行鉴定。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

本院认为:1984年7月26日,高仲仁与黄存凤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争议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虽然事后高仲仁在未征得黄存凤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高东友”的名义到平坝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高东友死亡后,平坝县房产管理局从高仲仁手中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了注销,房屋权属未发生变动。2004年3月2日,高仲仁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孙女高玉芸、高玉佩,黄存凤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高东梅,并到平坝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虽然黄存凤在一审中要求恢复十人产权,在二审中答辩称公证是因受高东梅蒙骗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赠与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事后,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分别为高东梅及高玉芸、高玉佩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应当按照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系被上诉人高东梅及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分别所有。另外,上诉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过户协议》上其签名、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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