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方志,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居民身份证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剑河县。居民身份证码XXX。
原审原告龙运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观么乡翻滚村二组。居民身份证码XXX。
上诉人杨祖发因与被上诉人罗方志、张羽、原审原告龙运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杨祖发、龙运文与被告罗方志、张羽合伙购买了大老、大奔坡(地名)一片山林,面积60-100亩。山林价款11.2万元,加上承包给民工砍伐的费用6000元,共计11.8万元,杨祖发、龙运文占一股出资5.9万元,罗方志、张羽占一股出资5.9万元,双方约定平均分享利润。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四人与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签订了木材搬运协议,由吴昌文等三人组织人员负责搬运木材,劳务费每立方158元。吴昌文等三人搬运木材共计492.98立方,劳务费总计为77890.84元(492.98m3×158元=77890.84元),在搬运木材过程中吴昌文等三人从罗方志处支取27500元,从张羽处支取10000元,从杨祖发处支取20553.5元。余欠的劳务费因原、被告四人拖欠未付,吴昌文等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剑河县法院起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对其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时,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清算出结果,也未能明确所欠吴昌文等三人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2014年5月13日剑河县法院对吴昌文等三人诉罗方志、张羽、杨祖发、龙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被告罗方志、张羽、杨祖发、龙运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劳务费及损失21537.34元。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罗方志、张羽、杨祖发、龙运文负担。”该案在执行中,剑河县法院执行划拨杨祖发银行账户5679.39元、龙运文银行账户11301元,并收取交执行费227.0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祖发、龙运文放弃判令罗方志、张羽调出双方共同材积凭证进行清算确定亏盈分享分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均出资合伙经营木材,约定平均分享利润,应当按双方平均分享利润及分担负债处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对其合伙账务清算出结果,虽然尚不能确定合伙经营的盈亏,但所欠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明确,原、被告四人应当对该债务平均分担。杨祖发、龙运文请求罗方志、张羽支付其超付的劳务费33614元,仅系其对债务分担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欠吴昌文等三人的债务为:劳务费及损失为21537.34元、诉讼费266元、执行费227.05元,共计22030.39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担,每人为5507.6元。在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与罗方志、张羽、杨祖发、龙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法院已执行杨祖发5679.39元,超出平均分担部分171.79元(5679.39-5507.6=171.79元);执行龙运文11301元,超出平均分担部分5793.4元(11301-5507.6=5793.4元),执行杨祖发、龙运文超出的部分应由罗方志、张羽支付给杨祖发、龙运文。关于杨祖发、龙运文要求罗方志、张羽支付其在诉讼过程中所造成的诉讼费、复印打字费、往返误工费、车费、精神伤害费、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诉讼费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分担,其余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所欠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三人的债务21537.34元及诉讼费266元、执行费227.05元,共计22030.39元,由原告杨祖发、龙运文及被告罗方志、张羽四人平均分担,每人负担5507.6元。被告罗方志、张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祖发171.79元、支付原告龙运文5793.4元;二、驳回原告杨祖发、龙运文其余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方已预交320元),由被告罗方志、张羽负担25元,由原告杨祖发、龙运文负担295元。
一审宣判后,杨祖发不服,上诉请求:一、判令罗方志、张羽将余欠的搬运费33614元,支付给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三人劳务费和其它费用22030.39元,其余部分补还杨祖发、龙运文超付部分13721元;二、判令罗方志、张羽因拖欠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三人劳务费,杨祖发、龙运文被从银行划拨的存款16980元,由罗方志、张羽归还给杨祖发和龙运文;三、判令罗方志、张羽因拖欠搬运费五年多,赔偿杨祖发和龙运文出现的非正常开支车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精神伤害费和资金占用费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木材492.98立方米是杨祖发、龙运文、罗方志、张羽四人共同合伙购买的, 罗方志、张羽欺骗杨祖发、龙运文把合伙的木材450.0887立方米卖给厂家,领取定金10万元,却以钱已用于购买木材,无钱支付搬运费。2009年9月杨祖发因滥伐林木被处理,入狱出来后民工找其要搬运费,在拖欠搬运费的几年中,杨祖发一直追罗方志、张羽进行算账,及时支付所有欠款。罗方志、张羽出卖木材450.0887立方米,所支付的搬运费,应由罗方志、张羽承担。杨祖发、龙运文只负责承担自己销售42.9113立方米木材的搬运费,多付的搬运费,应由罗方志、张羽退还杨祖发、龙运文,一审法院判决由四人平均分摊搬运费不符合案件事实。
罗方志、张羽未有针对上诉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祖发、龙运文主张的诉讼请求,系个人合伙对外承担债务后合伙人内部各自应分担债务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由于杨祖发、龙运文与罗方志、张羽是平均出资合伙经营木材,约定平均分享经营木材利润,因此,双方经营木材时所发生的搬运等债务费用,属于合伙人的对外债务,吴昌文、邰你小、洪加忠三人起诉杨祖发、龙运文、罗方志、张羽追索搬运劳务费,应由杨祖发、龙运文、罗方志、张羽平均负担。杨祖发上诉提出罗方志、张羽组织销售450.0887立方米木材的搬运劳务费用,由罗方志、张羽承担,杨祖发、龙运文只承担自己销售42.9113立方米木材的搬运劳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对四人的合伙债务,已按平均负担作了判决,杨祖发上诉要求判决超付部分的劳务费13721元和从银行划扣的16980元,由罗方志、张羽归还给杨祖发、龙运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祖发提出罗方志、张羽因拖欠搬运费五年多,导致杨祖发和龙运文出现的非正常开支车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精神伤害费和资金占用费损失3万元,要求赔偿的问题,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杨祖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刘泽智
审判员 王大梅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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