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星筑园A栋8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曼,系该公司营销总监。
原告陈静诉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暂测面积为184.6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 930元,计540 878元,经优惠后为500 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180 000元,其余房款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收取原告认购款200 59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9月交房。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自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同年12月9日前交房。同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贷款,原告到被告处时,发现房屋未修好,不能按时交房,当即要求退房,被告不同意。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 590元:3、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 029.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0 561元,另外的款项是被告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费和测绘费用计20 029元,总计200 590元。代收代缴的20 029元不是被告自己收取,不应由被告退还;2、原告要求由被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 029.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长顺县威远镇“青龙城” 项目龙嘉苑4栋1号房,交付给被告购房订金3 000元,次日交付77 000元,共80 000元。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月30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00 000元,至此,原告共交付购房款180 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龙嘉苑4栋1号房,面积17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4 561元, 原告共交付购房首付款180 561元(含此前已交的180 000元),按揭贷款304 000元,交房日期为同年12月9日。2014年3月23日原告另交付由被告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费和测绘费用计20 591元。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4 536.83元,同月20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4 472.50元,登记费16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为由提出退房,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 年12月1日前办理退房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只同意退还首付款,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对代收代缴的其他费用亦只同意协助退还。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购房款凭证、税款缴纳凭证、收款收据、退房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可予以确认。因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经原告提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产生银行贷款利息,解除合同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对被告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费和测绘费用等,是基于合同的全面履行和房屋的交易而产生,其交纳人为原告,被告只是代收代缴。因此,被告代收代缴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持相应票据到收取的相关部门依法退回,被告应予配合协助。本案合同解除是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提出的,原告陈静对此亦有责任,故对原告陈静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陈静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其未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静已交付的购房款壹拾捌万零伍佰陆拾壹元整(¥180 561.00)。
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460元,减半收取2 230元,由原告陈静承担230元,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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