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贤荣诉被告吴胤洪、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翟贤荣(又名翟老二),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胤洪,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钟山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0390-X。

法定代表人罗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秋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65481-X。

法定代表人罗宁,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贤荣诉被告吴胤洪、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贤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吴胤洪、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贤荣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至102省道237km+600m(陡箐乡新营村花泥巴组)处时,与被告吴胤洪驾驶的贵B5406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该院作了检查并治疗1天后建议去贵阳治疗,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疗养29天。此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胤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功能基本完全丧失达伤残五级、左侧第4、5、6、10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1、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48004.8元;2、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133.41元、3、护理费:(1)评残前13080元、(2)评残后86400元;4、误工费2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6、营养费3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医疗费58593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8335元(含事发时去贵阳包车费1900元),以上共计:487526.25元,除去交强险110000元不按责任比例计算外,余款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487526.25元-110000元)×80%+110000元=41202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水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胤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吴胤洪负主要责任。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1.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该院住院43天的事实;2.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乌当医院住院27天的事实。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然后到贵阳又到北京做手术以后,回到市医院住院29天。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四组,医药费票据25张,金额是58597.56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五组,原告受伤治疗检查的交通费票据195张、总金额是18321元。住宿费票据4张,总金额是498元。被告吴胤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票据中部分票据不是交通费,不应认定。其中有一部分交通费是我们支付的,票据在原告手里,待举证时我们列举出来。对住宿费,黄色票据是“丽云”酒店和90元的住宿费不认可,对另外两张认可,是19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没有时间、车次及盖章的票据均有异议,首先该部分票据没有形成时间、地点,也没有注明相关人次,对原告提供的打车费无异议,对机票3张机票,我们认为原告提供3张机票应该由翟老二和另一人已经足够,对多余部分法庭应该酌情支持。对不属于住宿费范围的都有异议。第六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翟老二所受伤残为一处5级,一处10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七组,白鹤村村委会证明,德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事实。被告吴胤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居住地点,但是没有说明居住在哪个村哪个组,在这么1年内,是不停换房子还是就是在白鹤村里面居住,并且车子出事故的时候是在陡箐乡范围内,也就是原告户籍所在地。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吴胤洪辩称,事故是事实。

被告吴胤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有很大差异,不应得到支持,辩论中详细说明。3.原告主张我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我们主张60%。4.我们垫付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条3份,住院费1万元,生活费3000+1000元,证明我公司垫付了14000元,该笔费用应该在原告请求中扣除。原告翟贤荣及被告吴胤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我们垫付医疗款,在乌当医院支付的2万元,中央医疗住院,北京人民大学医院的是18457.44元。原告翟贤荣的质证意见是,乌当医院的应扣除,但是北京的这笔钱不应扣除,票据在我方手中,是我方支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两笔费用含在原告主张的5万多元医疗费当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在被告方久翔爆破公司中予以扣除,应当由法院依据事实予以裁定。第三组,火车票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支付2001元火车费用,应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原告翟贤荣及被告吴胤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金额及项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举证质证后作具体辩论陈述。3.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件产生诉讼原因不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达成协议而造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吴胤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及限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吴胤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水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和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25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条3份(住院费1万元,生活费3000+1000元)、火车票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保单抄件2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5张(总金额是18321元),住宿费票据4张(总金额是498元),对于交通费票据195张,经本院核对,其中172张系交通费支出,均系车票及发票,总金额为16209.3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住宿费发票共9张,总金额为620元,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白鹤村村委会证明,德坞派出所证明,该两份证据分别系基层组织及人口管理机关出具,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共同证明了原告翟贤荣自2012年6月16日起居住在钟山区白鹤村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1时30分,翟贤荣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往六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37km+600m(小地名:花泥巴)处时,因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导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驾驶员吴胤洪驾驶的贵B5406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翟贤荣受伤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翟贤荣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又分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总共住院111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臂丛神经损伤;5、左锁骨下动脉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7710.06元(其中含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20000元)。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标准。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14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胤洪驾车发生事故后脱离现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车人翟贤荣因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B54068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吴胤洪从事运输工作,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翟贤荣诉被告吴胤洪、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吴胤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脱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帮助。”之规定,驾车人翟贤荣因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吴胤洪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翟贤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吴胤洪驾驶车辆,被告吴胤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结合被告吴胤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吴胤洪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若仍不足以赔偿,由肇事车辆车主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翟贤荣请求赔偿:1、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480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提供了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据均证实了原告翟贤荣自2012年6月16日起居住在钟山区白鹤村的事实,原告翟贤荣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其请求为248004.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133.41元。原告翟贤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经鉴定系两处伤残,虽其所受五级伤残已获支持,但其所受十级伤残为了显示公平及合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应予以赔偿,对其十级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按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上浮1%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667.07元/年×20年×上浮1%=4133.41元。

3、护理费:(1)评残前13080元(60元/天×218天)、(2)评残后864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翟老二于2013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肩胛骨、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左臂丛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左锁骨下动脉-腋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后,左上肢肌肉较右侧明显萎缩,左肩关节活动不能,左肘关节、腕关节、左手各指活动困难,左上肢肌力2级,左手各指不能主动握拳、对掌、不能主动屈伸活动,左上肢功能基本完全丧失”的结论,原告翟贤荣左上肢功能基本完全丧失,基本生活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对于其评残前护理费13080元(60元/天×21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本院予以支持22243元/年÷365日×218天=13285元,请求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3080。对于其评残后护理费864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8年),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30天×12个月×4年=43200元,护理费合计56280元。

4、误工费2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218日。原告系农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结合《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557元/年÷365天×218天=11680.6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111日,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11天,酌情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8、医疗费58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医院正式票据23张,金额为5771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8335元(含事发时去贵阳包车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对于交通费票据195张,经本院核对,其中171张系交通费支出,均系车票及发票,总金额为14309.3元,其中有一张为事故发生时联系车辆送原告至贵阳治疗的包车费1900元,虽然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但确系因事故发生必要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16209.3元。其中有住宿费发票共9张,总金额为620元,原告未请求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翟贤荣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6378.19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070.06元。应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2138.21元、误工费11680.62元、护理费56280元、交通费162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1308.13元),余款296378.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96378.19元×70%=207464.73元,由翟贤荣承担270578.19元×30%=88913.46元。由于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垫付36001元给原告翟贤荣,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贤荣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贤荣168403.74元,合计28840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款项360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翟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翟贤荣负担1122元;由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翟贤荣、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成龙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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