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118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喻占军,男。

原告王礼克(原告喻占军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

被告施跃民,男。

被告郑宝贞(系被告施跃民之父),男。

原告喻占军、王礼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施跃民、郑宝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占军、王礼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施跃民、郑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施跃民驾驶贵J488XX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芦山镇往长顺县方向行驶。当天19时35分,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72KM+200M处时,因该车同车道超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喻占军驾驶的载有王礼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至喻占军、王礼克受伤,客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当天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喻占军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现诉请法院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喻占军医疗费用32129.35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后期医疗费用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9598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共131385.35元。 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王礼克医疗费40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误工费85元、共640元。3、判决被告施跃民、郑宝贞承担相应的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可予以赔付。但被告的伤残等级是最低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施跃民、郑宝贞辩解:施跃民驾驶的车辆(贵J488xx)已投交强险、商业险,喻占军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施跃民、郑宝贞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施跃民驾驶贵J488XX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芦山镇往长顺县方向行驶。当天19时35分,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72KM+200M处时,因该车同车道超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喻占军驾驶的载有王礼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至喻占军、王礼克受伤,客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当天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喻占军转院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8 027.10元,王礼克受伤花费医疗费555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喻占军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9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2014年8月2日,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跃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占军、王礼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施跃民、郑宝贞系父子关系,郑宝贞系贵J488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施跃民系该车驾驶员。贵J488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

还查明,原告喻占军受伤前与其妻王礼克共同抚养长女喻某晨(2012年7月20日生,农民),次子喻某杰(2014年5月3日生,农民);原告喻占军受伤前与其兄共同赡养父亲喻某华(1947年7月5日生,非农民),母亲杨某翠(1950年6月17日生,农民)。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702.8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坝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喻占军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2014】法临鉴字第1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跃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占军、王礼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施跃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J488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该保险期间内,且赔偿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补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喻占军医疗费用32129.35元、残疾赔偿金30466.00元{喻占军10868.00元(5434元×20年×10﹪)﹢喻紫晨3792元(4740.18元/年×16年÷2×10﹪)﹢喻明杰4029元(4740.18元/年×17年÷2×10﹪)﹢喻正华8222元(13702.87元/年×12年÷2×10﹪)﹢杨文翠(4740.18元/年×15年÷2×10﹪)}、误工费33000元(300天×110元)、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后期医疗费用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105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王礼克医疗费40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误工费85元,共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最低级,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施跃民、郑宝贞辩解贵J488XX车辆已投交强险、商业险,喻占军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就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喻占军医疗费用32129.35元、残疾赔偿金30466.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后期医疗费用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105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共计壹拾贰万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叁角伍分(129385.35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王礼克医疗费40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误工费85元、共计陆佰肆拾元(640元),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喻占军、王礼克对被告施跃民、郑宝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召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