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丽花,女,1976年2月6日生,布依族,户籍地独山县。
原告王英诉被告莫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莫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到原告50 000元超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追加利息15 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1日被告王英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借款50000元无异议,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莫丽花向原告王英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王英50 000元,约定“1年还清”,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王英借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0元,由被告莫丽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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