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关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62985-9。

法定代表人杨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海舞,女,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女,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董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14838-4。

法人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文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大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福康、人民陪审员王衍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海舞、陈美霖,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和2013年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下属的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原煤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分七次汇款6300000元给被告,被告供给原告价值4700703.09元原煤。2013年10月26日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煤款1599296.91元,但至今一年有余,被告并未返还原告的预付煤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煤款1599296.91元及占用预付煤款期间利息10747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二、原煤购销合同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汇款凭证7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63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四、结算单8份,证明原告打款6300000元给被告,被告供煤炭价值4700703.09元,尚欠预付款1599296.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款是事实,但其中有2份结算单虽然盖了章,但没有我公司经手人签字。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什么答辩的,通过质证核实金额。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二、原煤购销合同6份,三、汇款凭证7份,委托书一份。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8份,被告虽然提出其中二份没有经手人签字,但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并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8份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之后,由于原煤市场价格变动,双方经过协商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0签订了五份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分七次向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煤款共计630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10月26日,通过结算,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1599296.91元。由于市场因素,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生产,未供给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原煤,又未返还尚欠预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的原煤预付款何时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原煤,对被告不能生产供给原煤的剩余款项有权追付。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的原煤预付款后,应依据合同约定供给原告原煤。在市场因素的影响下,不能供给原告原煤,就应当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购煤款。庭审中,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原煤款1599296.91元,并提供了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其中2份结算单据没有其公司经办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所有结算单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原煤款1599296.9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的利息107473.23元,至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煤款属于资金占用,原告的请求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原煤预付款1599296.91元及利息107473.23元,合计1706777.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1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1726938.14元给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华能制气煤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大波

审 判 员  郭福康

人民陪审员  王衍银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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