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172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杨佐萍,女。

被告罗训梅,女。

被告王明权,男。

被告李开桢,女。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佐萍诉被告罗训梅、王明权、李开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佐萍、被告罗训梅、李开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训梅、王明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李开桢担保。2013年11月19日,变更借条,将利息计算为从当年的3月至11月为72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月每月1000元利息,逾期则按每月1200元利息支付利息。同时李开桢仍为担保人。被告罗训梅、王明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训梅、王明权偿还本金40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7200元和2014年1一12月的利息10080元的利息,以上共计57280元。剩余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李开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训梅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每月付息1200元,已付4800元,之后由于工程亏损付不起。2013年11月19日,双方变更借条,将利息计算为从当年的3月至11月为72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月每月1000元利息,逾期则按每月1200元利息支付利息。2014年1月后还了3000元,同时李开桢仍为担保人,李开桢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以上已还了8800元。对原告所诉及请求无意见,只是现自己没有偿付能力,请求少判一点。

被告王明权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开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是被告罗训梅用哄骗手段让其为之担保借款的,不同意为被告罗训梅还款,但会帮原告追偿,直至被告罗训梅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训梅、王明权于2012年10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3%月利息,由被告李开桢担保。被告罗训梅、王明权于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计4 800元,此后未还款。2013年11月19日,双方协议变更借条,将利息自2013年3月起计算至同年11月为7 200元,约定被告罗训梅、王明权自2014年1月起,每月付1 000元利息,逾期则按每月1 200元付利息,李开桢仍签名作为担保人。因被告罗训梅、王明权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训梅、王明权偿还本金40 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7 200元和2014年1一12月的利息10 080元的利息,以上共计57 280元。

另查明,借条上有担保人为“李开桢”的签名,但未就具体的担保事项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告陈述和被告罗训梅、李开桢的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训梅、王明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本金数只能认定为35 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开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罗训梅已支付3 000元和担保人李开桢已支付的1 000元利息,在还款付息时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训梅、王明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佐萍借款本金叁万伍仟贰佰圆整(¥35 200.00),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李开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罗训梅、王明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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