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昌华,女,系原告郭建忠之妻。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长顺县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俊,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宽,系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郭建忠诉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建忠系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综合服务公司员工,综合服务公司倒闭后,当年原告自谋职业,2009年5月原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经县社保局批准提前退休。退休时,县社保局要求:因综合服务公司已倒闭,须由退休人员按全额28%交纳养老保险金,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便按全额28%交纳养老保险金32 124.62元。现因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安置职工,请求判决: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原告交纳应由被告承担交纳的养老保险金32124.62元。
被告辩称:原告郭建忠所在的综合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是主管单位,综合服务公司是其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倒闭,并经法院宣告破产,养老保险是原告郭建忠自行交纳的,原告郭建忠不属于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忠1978年1月5日参加工作到长顺县原长寨区供销合作社,1979年5月调到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后调至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工作,综合服务公司于1992年倒闭,原告郭建忠便自谋职业。综合服务公司倒闭后,已依法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对原告郭建忠工作身份未作进一步明确。1997年原告郭建忠以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的身份参加被告单位职工购房。2009年5月,原告郭建忠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县社保局审查并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批准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郭建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县社保局要求:因综合服务公司已倒闭,须由其按全额28%交纳养老保险金,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便按全额28%交纳养老保险金32 124.62元。现因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制安置职工,原告郭建忠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于2015年1月27日向长顺县社保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顺县社保局于同月28日以《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郭建忠请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建忠工作档案、《职工购房合同书》、社保基金收据、《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审批表》及《退休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综合服务公司倒闭后已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忠系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管的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的职工,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倒闭时,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对综合服务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被告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告郭建忠所在的下属单位综合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理应对原告郭建忠进行安置。同时,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金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给原告郭建忠已交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部分叁万贰仟壹佰贰拾肆元陆角贰分(32 124.62)。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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