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胡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天荣(系李某某父亲),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贵州省水城县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70441-0。

法定代表人许云龙,男,系该煤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秀,女,系该煤矿职工。

被告胡少萍,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退休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胡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天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秀,被告胡少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初开始在老鹰山煤矿中学读书,并生活居住在老鹰山煤矿辖区内。2013年12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放学回到其向被告胡少萍租赁的房屋内休息时,房屋内的瓦斯管道突然发生爆炸燃烧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老鹰山煤矿交了17000多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自行交纳3000元医疗费,后因原告交不起医疗费于2014年1月28日回家休养至今。2014年3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2013年12月14日所受损伤致面部广泛疤痕遗留评定为伤残三级;2、李某某2013年12月14日所受损伤致颈部瘢痕遗留评定为伤残九级;3、李某某2013年12月14日所受损伤左手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拾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720元,交通住宿费1617.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0428.46元(18700.51×0.8×20年+18700.51×0.2×20年×10%+18700.51×0.1×20年×10%),后续治疗费535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一、第二项合计414775.73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辩称:一、被告老鹰山煤矿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的责任;二、瓦斯爆炸是因被告胡少萍违法自建房屋直接导致,应由胡少萍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法律责任。被告老鹰山煤矿安装瓦斯管道在先,被告胡少萍违法自建房屋在后。被告老鹰山煤矿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安全大检查,并贴了通知让没收到检查的住户及时与被告老鹰山煤矿后勤队联系。被告胡少萍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法律责任;三、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天荣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四、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的残疾赔偿金310428.4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原告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不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应以实际的关联证据来确定。

被告胡少萍辩称:1.医疗费17000元系被告胡少萍支付,并非老鹰山煤矿支付,也不是老鹰山煤矿所述的由其支付,应予扣除。2.原告垫资急救车费需要发票予以认定。3.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年÷365天×住院46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同意老鹰山煤矿答辩意见,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附加指数,10%过高,请求法院裁量。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裁决。8.对事故发生原因同意原告所述,其受伤系因为瓦斯管道所有人老鹰山煤矿疏于对瓦斯管道维修更换,导致瓦斯管道发生爆炸事故。9.对于老鹰山煤矿所称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不属实,本案系特殊侵权,并非说发出通知、外边检查就能免除老鹰山煤矿对瓦斯管道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只有在特殊侵权中,只有2种情况才可免责。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10.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系老鹰山煤矿,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事故引起的原因不是胡少萍房屋的原因导致,所以只应承担人道主义补偿责任。12.瓦斯爆炸原因系老鹰山煤矿疏于检查、维修和管理导致。13.老鹰山煤矿贴通知不假,但是在我搭建的房屋上没有贴通知,也没有来检查过,老鹰山煤矿所说贴通知是事故发生以后才来贴的,包括原告方都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放学后回到租住的胡少萍自建的房屋内,因瓦斯管道泄漏发生爆炸受伤,李某某在受伤后被邻居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5天,诊断为:瓦斯烧伤颜面颈部及双手 深II度10%,共花去医疗费19841.79元(其中胡少萍垫付16931.82元)。另胡少萍为李某某购买药膏花去1558.4元。2013年12月23日老鹰山镇政府组织双方开会讨论,会议作了李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胡少萍和老鹰山煤矿各按50%比例垫付,李某某出院后治疗费用由胡少萍和老鹰山煤矿协商,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认定。事故发生后至今,均未有任何单位对本次事故成因、责任划分进行认定。2014年3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双手瘢痕影响活动功能,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23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残为一处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另查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在通气前组织工作人员检查瓦斯管道,检查方法为查看瓦斯表(如漏气会转动),检查器具为肥皂水。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前),因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无人在家,未对该房屋内管道进行检查,直至事故发生时也未组织人员对该房屋内管道进行检查。

再查明:李某某系老鹰山中学学生,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老鹰山镇辖区内居住。发生事故房屋系被告胡少萍自行修建,其修建房屋在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搭设瓦斯管道之后,将瓦斯管道包于其房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发票、六盘水市老鹰山医院发票4张,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处方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住宿费票据,火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瓦斯管道泄漏爆炸,属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架设的瓦斯管道发生爆炸,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胡少萍在原有的瓦斯管道上搭建房屋,并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期间发生事故,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父亲李天荣给未成年的子女租赁房屋居住,没有尽到全方位地考虑房屋安全的义务,同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问题。首先,本案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组织后勤工作人员进行检测,虽然在进行检测时因胡少萍房屋内无人在家未能对房屋内管道进行检测,但在其后并没有再次组织人员进行检测,在不能确认房屋内管道无泄漏的情况下通瓦斯,导致房屋内瓦斯管道爆炸,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少萍在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原有管道上搭建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未确保其房屋的安全居住,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胡少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李某某父亲李天荣,系李某某的监护人,其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让李某某单独一人在出租房屋内受伤,是事故得次要原因,李天荣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2909.97元(住院期间实际花去医疗费为19841.79元,其中胡少萍垫付16931.82元,另胡少萍为李某某购买药膏花去1558.4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人/天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50元;

3、营养费1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三级,其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0元×45天=1350元。

4、护理费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结合2012年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2243元/年÷12/月÷30天×45天=2780元;

5、误工费18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住宿费16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617.3元。

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

8、残疾赔偿金310428.46元(18700.51×0.8×20年+18700.51×0.2×20年×10%+18700.51×0.1×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的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三级伤残赔偿金为20667.01元×20年×0.8=330673.12元,原告请求已低于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0428.46元;;

9、后续治疗费5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3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就读学生,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生理、心理造成严重打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5235.73元。本案中被告胡少萍垫付费用为16931.82元+1558.4元=18490.22元,该笔费用应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各方承担。以上合计403725.95元。按照本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承担403725.95元×50%=201862.97元;由被告胡少萍承担403725.95元×40%=161490.38元,扣除其垫付的18490.22元,其应承担143000.16元;由李天荣承担403725.95元×10%=403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1862.9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胡少萍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3000.1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5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61元,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承担1830.4元,由被告胡少萍承担1296.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老鹰山煤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203693.37元,由被告胡少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14429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成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显谆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