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海兵诉被告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何海兵,男,1979年1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金,男,1979年3月2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海兵诉被告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何海兵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罗金在贵州省荔波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3 201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对被告罗金在贵州省荔波县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的存款11 198.58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兵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罗金从原告经营的门市拉走摩托车八辆价值45 360元及麻将机三台价值6 240元,两项共计51 600元。双方约定待摩托车销售后付款,被告将摩托车销售后未偿还原告购车款,一直外出无法联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回家后,原告即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借口,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5%。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 600元及违约金7 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海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原告经营海兵车行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销售;2、产品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购八辆摩托车价值45 360元;3、借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51 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支付总欠款15%的违约金。

被告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海兵经营荔波县海兵车行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原告何海兵与被告罗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摩托车到荔波县播尧镇销售,待被告将摩托销售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被告开始从原告经营的门市处赊购摩托车到荔波县播尧镇销售,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处赊购摩托车八辆价值45 360及麻将机三台价值6 240元,两项共计51 600元。被告将上述摩托车及麻将机销售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即向被告催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被告支付总欠款15%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海兵要求被告罗金偿还所欠的货款51 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何海兵要求被告罗金按约定支付欠款总额15%即7 740元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海兵货款五万一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七千七百四十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152元,由被告罗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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