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顺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翼诉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翼、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氧化铁。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6 372.84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陆拾叁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捌角肆分(636 37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称欠原告货款636 372.84元是事实,但现在工厂停工,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氧化铁。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 204 372.8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8 000元,余款636 372.8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往来明细账一份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 372.84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陆拾叁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捌角肆分(636 37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保全费3702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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