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男,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即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婚后的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子女、共同债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说我结婚后对她进行殴打等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婚前原告去被告家彩礼为48800元,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9日原告因病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引产住院治疗7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衣柜(四开门)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弹花被三床,毛毯四床,棉花被四床,四件套三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福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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