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104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张仕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顺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仕红诉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红、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仕红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有偿服务,且约定次月结清上月运输费用,但被告每月均拖欠上月运输费用。现被告已拖欠原告运输费用782 202.58元(庭审变更为232 202.8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32 202.8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欠原告运输费232 202.8元是事实,但现在工厂停产,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每月结清上月运输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但被告每月仅支付上月运输费用的一部分,每月运输费用余款拖欠至2014年12月已达782 202.58元。庭审前被告又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现尚欠运输费用232 20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进厂物资计量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32 202.8元,被告亦认可,应予支持。被告因停产才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并非故意拖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运输费用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仕红运输费用贰拾叁万贰仟贰佰零贰元捌角(232 202.8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运输费用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元(原告多交6839元退还原告),减半收取2391.5元,保全费4431元,共计68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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