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167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0日生下儿子程某建。因被告性格古怪、懒惰,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架,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性格古怪、懒惰,双方常吵闹、打架和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在十多年前打过一次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按农村旧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0日生下儿子程某建,1998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贵阳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按农村旧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在生有孩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对被告的答辩,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离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