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事第211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莫某甲,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南丹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赵晖,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乙,男,1983年10月18号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莫树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之兄。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乙于2005年10月21日在荔波县驾欧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8月8日生一女,取名莫香业。近年来,由于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身体健康欠佳,被告便对原告冷漠寡言,凡事听其母亲之言,对原告毫不关心。原告2012年因病在广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甚至说出:“你生病,你家自己拿钱医你,我家才不会拿钱医你”的语言,根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3年春节,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冷漠及其家庭的冷眼,回到娘家居住,春节期间被告仍旧对原告毫不关心,一句问候都没有,也不来探视原告。双方分开生活已有数月,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莫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婚后生育后,为维持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身体健康欠佳,被告人便对原告冷漠寡言,凡事听其母亲之言,对原告毫不关心”等完全不属实。左邻右舍皆知,被告人品很好,憨厚老实,性格内向,缺乏激情,不善于言表,只是埋头苦干,属于多做事少讲话一族。结婚七年至今从未与原告发生争吵或打骂等事。结婚初期,原告身体不好,被告陪送原告四处寻医,终于婚后两年多喜得女儿。小孩断奶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在家种农活,照顾小孩和赡养母亲,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原告经常更换电话号码,给被告人制造联系上的困难。到了2012年8月,才说自己病很重,打电话跟被告要500元,10天后原告从广东回到了家。原告回到家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是言听计从,从不反对,原告要求去哪里被告就陪送原告到哪里,绝无“对原告冷漠寡言,对原告毫不关心”等情况。原告诉称“你成病,你家自己拿钱医你,我家才不会拿钱医你”完全不属实。原告病重后,被告和大哥商量,担心县内医院技术不好,就直接送原告到广西南丹县。2012年9月,原告带着奶奶刚发得的500元低保费要原告的表姐陪到南丹县现代医院看病,检查后需住院治疗,原告所带钱不够,立即打电话叫被告和大哥从家里请人用车送4000元到南丹县现代医院去,之后被告留下来照顾原告。共开支6324元,70%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人一句问候都没有,也不来探视原告”等纯属虚构。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生病未好,要求再去医院看,原告硬要被告陪送去广西南丹县现代医院复查,复查结果病情痊愈。不知是何原因,原告谎称上厕所,悄悄离开,并关闭手机,从此不知去了何处。被告在医院苦等了一个下午后,没有办法,只好一个人回家。被告回到家里,到处寻找还是未找到,担心原告出事,不得已去驾欧派出所登记,请公安机关帮助寻找。过了十几天,熟人发现原告在广东。被告知道原告在广东后,打电话叫其回家,原告不回。春节前农历腊月28日,被告亲自打电话叫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不来。农历29号早上,被告大嫂亲自打电话叫原告回奶家做豆腐过年,原告也不回来。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登记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3、两份证人证言。

被告莫某乙提交原告在广西河池看病的医院发票,还有在荔波医病的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去看病的时候是被告去送的钱,被告没有不管原告。

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莫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2005年9月26日按地方风俗办酒结婚,2005年10月21日在荔波县驾欧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生有一女莫香业,现小孩莫香业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驾欧乡绿林小学读书。原告2010年去广东一家灯饰厂打工,每年回家一次。被告在家务农,做建筑零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两年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才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原、被告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近年来由于为了家庭生活,一方外出打工,一方在家务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处理好家庭生活的矛盾,共同养育好子女,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文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 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