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敬。婚后,被告成天不着家,四处游赌,且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共同债权有李某某欠原、被告2480元。共同债务有:欠何某某31 600元、欠陈某某6800元、欠金某1500元、欠长寨信用社2000元、欠威远信用社40 905.76元、欠高某某2000元、欠付某某19 800元、欠周某某4000元、欠高某某4000元、欠邱某某50 000元、欠罗某伍1500元。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应承担部分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敬。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10年元月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同年5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遂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李某某欠原、被告248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威远信用社40 905.76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金40 000元、利息905.76元)。原、被告无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威远信用社证明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 2010年元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的共同债务,原告仅认可欠威远信用社40 905.76元贷款,对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可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女儿与母亲生活较好,故双方的女儿周某敬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有探视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周某敬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周某某享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原告贾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李某某欠原、被告248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240元的权利。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欠威远信用社40 905.76元贷款,由原告贾某某承担20 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承担20 905.76元的还款义务,但上述债务责任的分配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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