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156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贵阳相识,因原告年幼受被告的欺骗而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陈某洋,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原告要曾多次请求被告举行婚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元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在浙江打工7年(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不管原告母子,总是沉迷于赌博,并常殴打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沉迷于赌博,殴打原告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贵阳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陈某洋,2012年元月9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长结字1012补办第00002号)。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原告母子,总是沉迷于赌博,并常殴打原告为由诉请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而同居生活,并在生有孩子后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中,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与否的重要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未对诉请离婚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不管原告母子,却于2012年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即使共同生活期间曾有矛盾也不是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可以建设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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