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94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4月与被告相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儿子程某辉。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并使用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4月认识后,于2006年2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生育儿子程某辉(至今未上户口)。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之间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夫妻之间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导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程某辉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程某辉满18周岁止。原告罗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程某辉一至二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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