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事第92号判决书

2016-09-01 04:39
原告洪云珍,女。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邹兴成,男。

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祥,男,系被告邹兴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洪云珍诉被告邹兴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被告邹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宇、邹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6日6时55分,原告在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迷城会所门口)清扫街面,被告邹兴成驾驶贵JH21XX号普通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城南新区往罗湖医院行驶,当行至迷城会所门口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当即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兴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因伤情严重,原告家属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5日回家休养。

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734.73元、营养费3120元(39×元80/天)、护理费3 120元(39×元80/天)、交通费2 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900元(39天×100元/天)、鉴定费用1 650元。共计35 599.73元(不含被告已交付给医院的9 000元)。在诉讼中增加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20667.07×20年×(10%+1%)〕、营养费4 080元(51天×元80/天)、护理费4 080元(51天×元80/天)、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54 202.55元。总计89 802.28元。

被告邹兴成辩称:因原告未经长顺县人民医院批准擅自转院,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邹兴成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其支付的治疗费9 0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且护理费的支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辩称:被告邹兴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标准是按贵州省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每天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6时55分,原告洪云珍在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上(迷城会所门口)清扫街面,被告邹兴成驾驶贵JH21XX号普通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城南新区往罗湖医院行驶,当行至迷城会所门口处时,该车右前角与正在路边扫地的原告洪云珍发生擦挂,导致原告洪云珍受伤,贵JH21XX号普通机动三轮摩托车右前角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原告洪云珍家属自认为其伤势轻微,当事双方及家属要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天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邹兴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云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邹兴成承担伤者洪云珍住院治疗费用,直至治癒出院。出院后有关康复费用由双方再行商议解决。原告洪云珍被家属送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7一11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颅底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在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洪云珍在长顺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84元。因伤情未见痊癒,2014年3月10日原告家属与被告方共同将原告洪云珍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洪云珍的伤情为:右侧气液胸、右侧颞叶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洪云珍于2014年4月5日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回家休养,经结算,花去医疗费30050.73元,被告邹兴成已支付9 0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洪云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洪云珍于2015年1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智力测试,其属于中度智力低下,此次鉴定费350元;于2015年2月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洪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经相关治疗后,现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洪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洪云珍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费1 300元。

被告邹兴成的贵JH21XX号普通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1号〕、《长顺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长顺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兴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云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就医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邹兴成进行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可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略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结合案件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 000元。

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附加计算。本案伤残等级有两个,均为十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20 667.07×20年×11%),符合实际,可予采纳;

综上,本案的各项赔偿数据为: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营养费2 700元(30元/天×90天)、医疗费30 734.73元(30050.73元+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70(30元/天×39天)、护理费7 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1 650元。以上共计89 922.28元。

被告邹兴成的贵JH21XX号普通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洪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 804.73元(30 734.73元+1 170元)中的10 000元,此项余款21 804.73元由被告邹兴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洪云珍伤残赔偿金45 467.55元、营养费2 700元、护理费7 20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58 0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洪云珍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伍万捌仟零壹拾柒圆伍角伍分(¥58 017.55);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洪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壹万圆整(¥10 000),合计陆万捌仟零壹拾柒圆伍角伍分(¥68 017.55),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洪云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不足的贰万壹仟捌佰零肆圆柒角叁分(¥21 804.73)由被告邹兴成承担,扣除被告邹兴成已支付9 000元,其还应补付壹万贰仟捌佰零肆圆柒角叁分(¥12 804.73);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洪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邹兴成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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