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胜勇,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莫珍光诉被告胡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珍光、被告胡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珍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壹万陆仟元整,在场证明人有被告的哥哥胡志胜。当日,被告写下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贰仟元直至还清,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2015年2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回家后,原告及时上门催收,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借口,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现场补写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莫珍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六千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二千元,直至还清;2、借条,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补写借条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胡胜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胡胜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间能够映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胜勇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莫珍光借款16 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并当场写下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欠莫珍光人民币壹万陆仟元,计划在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贰仟元”,借款人为被告胡胜勇并加盖指印,在场人为胡志胜。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无钱偿还,经原、被告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当场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莫珍光人民币壹万玖仟元,并以荔波县播尧乡和平村场坝二组14号自建房屋作抵押,如不能还清,债权人通过法院拍卖收回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审查,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珍光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胡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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