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廷学,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学、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杨某灿,二女儿杨某英。双方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生育两个女孩并作结育手术后,被告因有重男轻女的旧思想,不把心思放在家庭,经常在外嫖、赌,到处拉账借债,更把家里唯一的两楼一底的房屋卖出抵债,为此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让原告伤心至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其所欠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嫖赌不是事实,因被告现在腿脚不方便并欠着外债,原告才诉请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同意被告提出的如下请求:1、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每人每月各自出资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2、尚欠的22.5万元(后庭审中变更为19.5万元)外债原告承担10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就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认识,1999年农历冬月十三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6月18日在长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灿,2001年4月10日生育二女杨某英。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唯一的房屋已经出卖用于偿还债务,双方亦无共同债权。有欠王某某的30 000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结婚证原件两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奠定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本可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但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夫妻产生矛盾,相互之间无法很好的进行沟通,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不能相互关心、体谅和扶持。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不愿和好,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提出了离婚的附加条件,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所生女儿杨某灿已年满16周岁,庭审中亦依法征询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我愿意跟我爸爸(被告)生活”,本院充分尊重其意愿。杨某英虽未到庭,但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考虑,加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意向,故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对于被告辩解的共同债务,原告仅认可欠王某某的30 000元,对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灿、杨某英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钟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共计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钟某某享有每月探视两次的权利,被告杨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叁万元整(¥30 000.00)(债权人为王二猪),原、被告各承担壹万伍仟元(¥15 000.00)的还款义务,但上述债务责任的分配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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