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波,男,系该公司业务发展部主任。
被告洪瑞丽,女。
被告杨春华,男。
被告陈正奎,男。
被告梁建,男。
被告朱凤国,男。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瑞丽、杨春华、陈正奎、梁建、朱凤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倪怀与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波,被告洪瑞丽、杨春华、陈正奎、梁建、朱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洪瑞丽经营的啄木鸟皮鞋店需扩大经营规模,因资金不足,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捌万圆整(¥80 000.00),申请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被告陈正奎、梁建、朱凤国三人各用本人的全额工资提供反担保。现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被告洪瑞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捌万零贰佰零肆圆捌角(¥80 204.80)。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捌万零贰佰零肆圆捌角(¥80 204.80);2、并按借款金额×5‰的×逾期月数×5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按借款金额×6.4‰×逾期月数×2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洪瑞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只有等刑满后再清偿。另不愿连累担保人,要求由自己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春华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还款是应该的。现自己与被告洪瑞丽都在服刑期间,身不由已,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免除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当时贷款是无息贷款,原告已扣取5 000多元,说还款时退还,实际到手的只70 000多元。并承诺用其在县供销社的改制安置费偿还。
被告陈正奎、梁建、朱凤国均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被告杨春华现无力偿还,并书面承诺用其在县供销社的改制安置费152 000元偿还,余款应给其两个未成年子女作生活费用。请求法院遵循被告杨春华意见用改制安置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瑞丽与杨春华系夫妻。2012年12月11日,被告洪瑞丽经营的“啄木鸟皮鞋店”需扩大经营规模,向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 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担保,被告洪瑞丽与杨春华共同书面承诺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陈正奎、梁建、朱凤国三人各用本人全额工资提供反担保。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洪瑞丽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约定利率为6.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发放贷款给被告洪瑞丽当天,原告从中扣取6 23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洪瑞丽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1日按贷款本金80 000元和逾期8天(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04元代被告洪瑞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正奎、梁建、朱凤国均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按保证担保金额每月收取5‰的担保费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未按借款合同履约还款,造成贷款逾期,逾期一个月内,按担保费率2倍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担保费率5倍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抵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代偿被告洪瑞丽的借款后,依法取得对洪瑞丽的债权,成为债权人,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洪瑞丽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应按实欠金额依约进行清偿。被告杨春华与被告洪瑞丽系夫妻,并共同书面承诺保证还款,被告杨春华亦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正奎、梁建、朱凤国三人以各自的工资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代被告向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不存在逾期过月的事实。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春华承诺用其改制安置费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按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杨春华、陈正奎、梁建、朱凤国共同为被告洪瑞丽提供担保,应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担保人之间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并且其内部约定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㈣、㈧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瑞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捌万圆整(¥80 000.00)和代偿的逾期利息贰佰零肆圆整(¥204.00),合计捌万零贰佰零肆圆整(¥80 204.00);
被告杨春华、陈正奎、梁建、朱凤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0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以最终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兴益
审 判 员 倪 怀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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