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柏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代表人周汉勇,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小川,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柏兴海,男,1979年10月3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柏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小川、吴建江、被告柏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柏兴海为发展农业生产,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通过审查合格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85 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借条各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0 000元;2、中心村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3、播尧镇互助金欠款追缴通知书(存根),用于证实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未主动还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

被告柏兴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借款是用于种植甘蔗,由于甘蔗收成不好,导致亏本,所以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在2011年5月7日已归还10 000元,现尚欠原告75 000元。

被告柏兴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已归还借款10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间能够映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柏兴海为了种植甘蔗,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借款50 000元的申请,并约定待甘蔗销售后一次性偿还,经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 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购买化肥、农药等资金不足又向原告提出借款40 000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借款30 000元,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 000元,同时约定待甘蔗销售后一次性偿还。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养鸡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还款10 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共计75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荔波县小七孔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七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柏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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