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韦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威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编织袋,规格为50﹡75,型号P.c32.5为0.76/条;规格为50﹡75,型号P.O42.5为0.78/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 000元。并于同年9月16日、10月13日、12月4日向被告供给价值699 630元的水泥编织袋。2014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7239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共欠货款699 630元,质量保证金200 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织袋购销合同》,立即归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2、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699 63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编织袋,规格为50﹡75,型号P.c32.5为0.76元/条;规格为50﹡75,型号P.O42.5为0.78元/条。付款方式:每月底25日前结算当月编织袋款,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日之前付款结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 000元,并分别于同年9月16日、10月13日、12月4日向被告供货,价款为699 630元。又于同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72 39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对账函的方式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 630元,质量保证金200 000元,共计899 63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织袋购销合同》,立即归还原告的保证金200 000元;2、上述事实,有《编织袋购销合同》及保证金支付凭证、对账函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织袋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陆佰叁拾圆整(¥699 63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贰拾万圆整(¥200 000);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6元,减半收取63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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