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与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4:3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成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晒布坪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下院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晒布坪村民组(以下简称晒布坪组)、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下院村民组(以下简称下院组)、原审被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绿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后,虎场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82年4月8日包产到户时,贵定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确认,其中,所属的原定南乡虎场村(大队)“大坪营”明确为晒布坪组(生产队)所有,“三十三坎”和“船底坡”明确为下院组(生产队)所有,并颁发了贵林权字第0002930号、第0002926号、第0002927号山林所有权证给二原告收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向晒布坪组王万银等15户颁发编号B520801851065号林权证,将地名为牛翁堆的林地确定给晒布坪组王万银等15户农户所有(四至为东抵村下院组山界,南抵本村下院组大坪子山界,西抵本村营上组、小地方组山界,北抵竹林山走老马场的路);向下院组李华明等30户颁发编号B520801851096号林权证,将地名为上院大冲的林地确定给下院组李华明等30户农户所有(四至为东抵新良田村山界,南抵本村大坪子山界,西抵本村晒布坪牛翁堆山界,北抵大冲走晒布坪的路)。原“大坪营”、“三十三坎”和“船底坡”都包含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2012年5月4日,被告虎场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被告金绿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将虎场村大坪营约4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金绿合作社种植中药材,承包土地包括二原告的“大坪营”、“三十三坎”和“船底坡”大部分土地在内,四至为东抵下院组、晒布坪组交界,南抵老马厂组、王革捞组交界,西抵王革捞组交界,北抵晒布坪组、小地方组交界,合同还对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绿合作社即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中药材,并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被告虎场村委会第一个十五年的土地承包费84 000元。2014年2月,二原告得知被告虎场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大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金绿合作社后进行阻止,并报请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调处,金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0日邀请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晒布坪组、下院组一审共同诉称:1982年,贵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五份《山林所有权证》(晒布坪组2份,下院组3份),其中“贵林权字第0002930号”证上明确记载“大坪营”山林一幅属晒布坪队所有;“贵林权字第0002926号”和贵林权字第0002927号”证上分别明确记载“三十三”和“船底坡”山林一幅属下院队所有。2002年以来,广大村民响应国家号召,在本组山上大量植树造林,2009年11月5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又分别为晒布坪组15户、下院组30户村民颁发了林权证,并附有相应的图,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林地进行了明确记载。根据林权证附图标注的林地范围,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载明的“大坪营”、“三十三”和“船底坡”大部分林地都包括在内。2012年5月4日,第一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林地400亩以土地流转的名义发包给第二被告,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的400亩土地返还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虎场村委会一审辩称:1、答辩人流转开发后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原告诉称答辩人发包属其所有的林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作为土地所有者对村委会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一审辩称:合同是被告与村委员签订的,是否生效不是原告说了算,应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982年4月8日,国家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贵定县人民政府将所属的原定南乡虎场村“大坪营”林地明确归虎场村晒布坪组(生产队)所有,将“三十三坎”和“船底坡”林地明确为下院组(生产队)所有,并向二原告颁发山林所有权证,2009年11月5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又分别向二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大坪营”、“三十三坎”和“船底坡”都包含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据此,“大坪营”林地属晒布坪组15户农户所有,“三十三坎”和“船底坡”林地属下院组30户农户所有,应予以确认。被告虎场村委会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将原告晒布坪组所有的“大坪营”土地和下院组所有的“三十三坎”和“船底坡”大部分土地及部分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金绿合作社种植中药材,侵犯了二原告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被告虎场村委会主张原告无权作为土地所有者对村委会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返还二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虎场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所持《林权证》的合法性,虽然双方争议地都在整个“大坪营”的范围,但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所指的四至范围仅在大坪营的边上,并不包括整个大坪营。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不同:首先,面积不同。整个“大坪营”荒坡面积约600余亩,为茅草坡,并无森林或林木覆盖,而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所体现的四幅山林总面积仅40亩,其林地虽然四至范围中的“大坪营”、“三十三坎”和“船底坡”与“大坪营”荒坡相接壤毗邻,但面积不足荒坡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二被上诉人现有的林地并未在上诉人发包给金绿合作社的荒坡范围内。其次,“荒坡”与“林地”性质不同。上诉人发包给合作社的土地是荒坡,“荒坡”不等同“林地”,只有林木覆盖的土地林业主管部门才依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而荒坡则是没有林木而待开发或待种植的草坡,该片荒坡自始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小组的农户。因此,上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为了村集体公益事业,合理利用村集体的荒山、荒地整合开发,壮大集体经济,上诉人发包荒山的行为并未侵犯其他村民小组或农户的利益。一审审理中,仅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所抵地名进行认定,就认定上诉人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侵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却未对二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林地面积加以审查,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不是土地的确权机关,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变相将400亩荒坡确权给被上诉人与法律相悖。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但本案被上诉人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合作社恶意串通。就合同的签订而言,上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是为集体公益事业,壮大集体经济,并未非法勾结、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且签订合同时有村干部、群众代表及政府包村干部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并无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晒布坪组、下院组二审共同辩称:一、关于面积问题。1、二被上诉人所属小组45户村民所持有的两本《林权证》的林地总面积是1772.73亩,而非上诉人所说的仅有40亩;2、虽然1982年贵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晒布坪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四幅山林面积确实只有40亩,但这40亩只是当时填写证书人员的估计,并没有到实地进行堪丈,不能以此认定山林的实际面积。3、二被上诉人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共有五份,记载的山林是十七幅,而非上诉人所说只有一份《山林证》,《山林证》上记载的山林只有四幅;4、本案一审开庭前,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曾邀请县林业局多次到现场参与调解,并委托林业局对现场进行堪丈,林业局的堪丈图上明确标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包、承包的土地全部包含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五份《山林证》和45户村民所持有的二本《林权证》的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关于面积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荒坡”与“林地”性质不同的问题。1、上诉人所称的“荒坡”,以前都是有林木的,其中大部分是杂材,小部分是退耕还林以后村民种植的各种树木。1982年贵定县人民政府给二被上诉人颁发的五份《山林所有证》上均载明林种树种为“杂材”、“竹、杂”、“杂材及竹山”。2009年贵定县人民政府给二被上诉人45户村民颁发的《山林所有证》载明的主要树种为:栎木、化槁、竹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因此,二被上诉人集体拥有的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从1982年起就是有林木的林地,并非荒地;2、上诉人称“该片荒坡自始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小组的农户”,其辩解不能成立。三、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本质上是对上诉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不是对土地权利归属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不是针对土地权属,而是针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贵定县人民政府向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即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二被上诉人及45户村民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土(林)地属于二被上诉人组集体所有,不需要再进行任何确认。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直接证明争议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山林所有证》作出判决,不是越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贵定县林业局对于被上诉人晒布坪组村民赵大明等上访事项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载明:“我局和国土等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19日在金南办事处牵头下,就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反映的林权证界限争议问题,该纠纷涉及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700095-1/1号王万银等15户,林权证上面积1091.07亩;贵府林证字(2009)第5227230700064-1/1号李明发等30户,林权证上面积681.66亩。经虎场村两委、晒布坪组、下院组部分群众代表上山指界,我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界勾图,得出位于大坪营一带因土地开发项目已开挖土地总面积为829亩,其中:王万银等15户开挖被占用土地面积150亩,李明发等30户开挖被占用土地面积149亩;集体部分未办林权证已开挖占用土地面积530亩。其已办理林权证的林地林权界限清楚,没有办理林权证的部分其权属归属问题不在我林业调整范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虎场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晒布坪组、下院组持有的两本《林权证》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上诉人虎场村委会主张,二被上诉人现有的林地并未在上诉人发包给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的荒坡范围内,荒坡与林地性质不同。但由于贵定县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已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并明确登记在二被上诉人所持《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已有部分被土地开发项目占用,故,上诉人虎场村委会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虎场村委会在未征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的情况下,将晒布坪组所有的“大坪营”土地和下院组所有的“三十三坎”和“船底坡”大部分土地及部分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种植中药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虎场村委会与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虽认定该合同无效,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虎场村委会提出的一审判决变相将400亩荒坡确权给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虎场村委会及原审被告金绿合作社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返还给二被上诉人,旨在维护二被上诉人对于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不涉及其他未登记土地确权的问题,该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虎场村委会如对其他未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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