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
负责人杨治荣
上诉人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都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签订了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用其股权、采矿权、设备设施等作抵押。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法人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6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罗贤平在工行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划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划款金额为转账76万元,现金4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负责人杨治荣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负责人杨治荣与罗贤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在本案审理期间处于停业整合状态,其负责人杨治荣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另一股东尹天恒于2014年1月20日已向原告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整。
原审原告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为解决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投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以其股权、采矿权、设备设施向原告作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投资借款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罗贤平名下,履行了投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审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间的短期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间以自有资金进行临时调剂,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另一股东尹天恒已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保护,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通知,判决如下: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捌拾万元(800 000元)的利息玖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壹角壹分(91 961.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300元,由被告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366 352元;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借款本金800 000元的利息,9 196 111元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利息为40 000元/月,合计为885 200元。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月利息为
40 000元/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返还上诉人本金,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22个月零4天)的利息为40 000元×(22月+4/30月)=885 200元。上诉人请求按照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中,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66 352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85 2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800 000元的借款所得的利息为91 58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即91 588元×4=366 352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签订的《投资抵(质)押借款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从双方的《投资抵(质)押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2013)都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都匀市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万元(80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被上诉人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镇大地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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