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尚鸿,男,1952年5月21 日生,汉族。系上诉人王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文,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力因与被上诉人罗惠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惠文在原审中诉称:其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印山街租房经营“优品优男”服装。被告王力与其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店铺,店铺的价值为77619元,被告入伙只投资了27500元,合伙期限到2013年4月25日止。因其还有其他店铺,精力不足,欲将其入伙的股份转出,被告提出将该店铺转让给她个人经营,故2013年4月25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店铺转给了被告,以2013年3月23日盘算的77619元为参考,整店作价7761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7500元,转让价款为50119元,因考虑与被告系十多年的好朋友,故以48800元的价格将该店铺转给被告经营。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店铺转让款22000元,经其多次追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号立下欠条,自愿同意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22000元。到期后,被告王力向其偿还了2000元,就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余下20000元,其拿走店铺的花车、石膏模特等物品是其购买,转让店铺时,是作为朋友拿给被告使用的,不在转店铺的金额范围内。在被告经营该店铺期间,对于从店铺拿走的30元及其同学在店铺因买衣服赊账的384元,其承认,故在被告所欠的20000元中扣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301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9.76%,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力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人手不够,要约其出资合伙经营的“优品优男”服装店,并签有“合伙经营服装”合同。2013年3月23日由原告盘点进行结算,按原告的账单交钱给原告。合伙两个月后,被告才看到原告与武汉服装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书”。因为是朋友关系,加之合同内容繁琐,读不懂,被告没有在意合同书的内容。2013年5月31日,原告又借故将该店铺转交给被告,第二次写下结算账单,被告转得原告的该店铺。2013年11月2日,因原告及其家人催逼被告还账,被告写下了2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这件事被被告的的父亲知道后,对结算依据进行复核,查出重复算账,以及多项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不但不承担,还倒扣被告的钱,欺诈被告支付履约金给原告。首先,原告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涉嫌欺诈,引诱被告合伙经营,后转交该店。因为第一,在合同书中没有明确原告可以转让,也就是不能转让。第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8-1条约定在期满前2个月续约,原告并未与武汉服装公司续约,又与被告签约合伙经营。其次,关于原告重复计算、结算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不合理的算账,被拿走的物资及现金共11项,分别为:1、2013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款20459元的货款一半,即10230元,又在5月31日将该店全部转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上重复,多支付了10230元给原告。2、2011年3月15日,原告称给武汉风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履约金198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服装合同”中没有明确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金116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3、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服装合同”,由被告坐店,原告不用坐店,但应每月补助1000元给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中,被告不仅未拿到每月1000元的补助,反而还要拿出500元给原告,按照合伙期为2个月零20天,即2680元,扣除各占一半的比例,原告应补给被告1340元,加上扣去的500元,原告应补给被告共1840元。4、在5月份的账单上,欠公司的2332元,已由被告全款支付给公司,原告又收取被告的1166元(按照一半比例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1166元,加上交给公司原告应承担的1166元,合计2332元给被告。5、被告上缴的2013年388税费中,原告应承担2个月零20天的税费42元。6、合伙2个月零20天的房租费是3547元,原告应承担1773元,而原告只扣了1400元,差额373元。7、被告支付全年的水费360元,合伙2个月零20天的水费为8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40元。8、被告交的2013年3-5月份电费330元,原告应补给被告146元。9、2014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铺面收走属于被告的200余个衣架,一个花车,一个栏杆衣架,两个石膏男模,合计1000元价值。10、2014年9月13日,原告及其父亲、哥哥到被告铺面抢走顾客买衣的购物现金30元,原告应退还。11、2013年12月的一天,原告带其同学到被告的服装店,赊账买衣服,合计384元,原告至今未来付账。以上合计28017元。再次,关于履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该履约金系原告与武汉服装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履约金11600元。最后,原告隐瞒事实,逼迫被告写下欠条。综上,要求追究原告支付被告上述11项金额共计2801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然后,被告给付欠条上剩余2万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谁错谁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惠文与被告王力于2013年3月合伙经营 “优品优男”服装店铺。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王力经营。被告王力支付了部分店铺转让款。对于尚欠22000元店铺转让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2014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店铺转让款2000元。剩余20000元店铺转让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将合伙经营 “优品优男”服装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店铺转让款,对尚欠的转让款2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又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重复算账、合同欺诈、逼迫写下欠条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违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转得该店铺经营期间,从该店铺拿走的30元及其同学赊欠被告服装款384元,予以认可,同意在被告欠款中扣除,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9586元。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力支付原告罗慧文欠款19586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
宣判后,王力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时,才草拟出转股结算单,该转股结算单所列项目数据与前期上诉人入伙时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合伙结算单有多项账目数据重复,导致上诉人在某些转股结算数据上双倍付款给被上诉人。二、原判采信《欠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合伙经营中对外业务往来,把不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账目强加给上诉人,原判草率对《欠条》作出认定,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惠文二审未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王力与被上诉人罗惠文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罗惠文与上诉人王力经协商,达成服装店铺转让协议,王力向罗惠文支付了部分店铺转让款,对尚欠的转让款22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又偿还欠款2000元。上诉人王力上诉称有多项账目数据重复及被上诉人隐瞒合伙经营中对外业务往来账务,认为原判采信《欠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王力并未否认《欠条》系其所出,同时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其实施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起,该《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力对剩余欠款应予偿还。至于上诉人王力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予驳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雯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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