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开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明,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咸阳航空一六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
上诉人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咸阳航空一六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咸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1月18日接受托运人咸阳航空168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运二票12件药材,收货人赖伟敏,双方办理了《货运物单》;后托运人书面通知原告将收货人改为杜欣烨,原告在其网站上办理了改单。货物到站后,原告误将该二票货物付给被告。托运人向被告索赔,要求原告追回该二票货物或赔偿货物的折价86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二票货物或赔偿原告人民币86000元。
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咸阳航空168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有购销合同,被告并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原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表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收到咸阳航空168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也未要求被告退回货物;变更收货人的真正原因是2012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了一批价值162500元的货物,由于质量不合格,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第三人也未主张货款,双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继续合作,现因双方将不再继续合作,第三人欲以本案货款抵扣以前的货款,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咸阳航空一六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咸阳航空168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货物运单》,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运送药品7桶195㎏,收货人为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塔山路赖伟敏,运费为350元;同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货物运单》,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运送药品5桶145㎏,收货人同上,运费为265元;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运费,并将约定的货物交由原告托运。同年2月11日,第三人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将收货人改为杜欣烨(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告遂更改了货运单。货物到站后,原告未按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杜欣烨,而通知被告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该二票12件货物,货物被告已使用,其认可货物含税价款为86000元。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为板蓝根。第三人因此向原告索赔,要求原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86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40000元,待原告向被告索赔后全额支付,并退还原告该40000元,若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则由原告继续支付余款4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药品(牛蒡子甙30%125㎏,绿原酸25%180㎏),价款84850元;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被告并提交了2014年1月3日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其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86000元(含税)。被告因此认为争议货物系依购销合同合法取得,故不予返还货物(款)。因此引起诉讼。
一审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否能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所承运的争议货物,是否应予返还,怎样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否能向被告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与第三人咸阳航空168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在订立货运合同后,变更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应依约定,将承运标的送达变更后的收货人。但其未依约送达而将承运标的送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对第三人所托运的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且第三人已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系实际遭受损失人;故原告有向非货运合同收货人而收取承运标的的被告主张返还请求权。
(二)被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所承运的争议货物,是否应予返还,怎样返还;
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足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被告所承运的货物系购销合同所载明的标的物,故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该争议货物,而使作为货物承运人的原告遭受损失,系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其应将争议货物返还因此遭受损失的原告;鉴于货物被告已使用,返还标的物已灭失,故被告应赔偿标的物的相应折价价款86000元。
被告若认为未按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购买的货物,可就购销合同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承运标的物损失人民币86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在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因就上诉人是否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法庭为此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在2014年12月4日开庭时,第三人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第三人否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将承运人的风险责任与货物所有人划等号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承担法定的风险责任,但没有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承运人的条款,承运人也没有向收货人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上诉人收到的12件货物曲解为认可货物价值为86000元是不对的,虽然上诉人签收了12件货物,但签收单上交未显示货物价值,而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格也不是86000元。另外,暂且不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当交易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仅赔偿第三人40000元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6000元显失公平。4、原判将买卖合同卖方对货款的请求权和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判决由承运人行使,突破了法律规定,颠覆了正常的交易秩序。5、原审第三人为何不直接起诉上诉人,原因在其与上诉人的纠纷早已处理完毕,并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第三人将货物交被上诉人下属公司承运,委托其公司将货物从咸阳运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塔山路,收货人为赖伟敏,后原审第三人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将收货人改为杜欣烨,但被上诉人未按更改人送货,仍按原运单错误地将该货物送交上诉人,上诉人收取本案诉争之产品并无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利益。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一审已依法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系错误将货物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货物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依据就其错误行为承担人赔偿责任,系不当得利的相对方。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货物的价值问题,其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的货物是12件,且该货物系其与原审第三人购买,而且货物已经使用,86000元包括税款,故应认定争议货物价值为86000元。上诉人若认为未按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购买的货物,可就买卖合同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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