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严金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栋,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德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德栋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回收材料分类、打包工作。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打包废铁工作中,被滑下来的铁条所伤,左足拇指被扎断。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贵阳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和安顺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伤势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8000元医疗费以外,便不管不问。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调字(2014)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发[2011]116号文件,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6月4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原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有部分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所致的住院治疗费14123.20元、工伤鉴定费3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270元、交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3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2.48元,合计人民币137728.16元。
原审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因工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德栋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废铁下滑被铁条压伤,造成左足拇趾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19天,后转至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7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理人员对其护理了12天,并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004.06元,其中,原告自行交纳14123.20元,被告为其交纳32880.86元。
2014年3月5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4051《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程德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市劳鉴字[2014]178号《关于程德栋同志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对原告所受之伤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2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程德栋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14123.20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0270元、交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00元。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同年9月1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陈德栋的仲裁申请作出了如下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00元、医疗费14123.20元、误工费79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77318.2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100元∕天。
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德栋在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23.20元、鉴定费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按法定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按9个月计算为195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3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停工留薪待遇36000元,根据原告100元∕天的工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73天计算,其停工留薪待遇应为7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61天被告未派员护理,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720.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8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统筹地区以内的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客观上必然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0元,但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德栋与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德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3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2.46元、医疗费14123.20元、停工留薪待遇7300元、护理费4720.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603.30元。三、驳回原告程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少于73天,一审判决停工留薪待遇(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高。贵航集团三○二医院出具的临时和长期医嘱记载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9日以后并无输液或用药记录,表明其在2013年10月19日后并未实际住院,故其实际住院应为23天。另,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反映,其所占床位费占相当大比重,说明其挂起床位而未实际住院。同时,该票据还记载有护理费内容,说明其向医院交纳的医疗费里已包含有护理费,而其无证据证明其在三○二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故不应再另计算护理费。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入住四十四医院和三○二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除聘请专人护理12天外,还向其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计4000余元,该费用应从其获赔金额中扣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德栋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论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还是一审审理期间,均按要求提交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和贵航集团三○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诉人对病历和治疗记录并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完全认可。致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9日后有无输液或用药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关于上诉人所称护理费的问题。医疗票据记载的护理费是指医院常规护理,包括护士的日常拿药、打针、输液等,且被上诉人伤在脚上,不能行走,明显需要护理。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只收到上诉人1000元生活费,该费用原判已折抵了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德栋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认为原判第二项中的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偏高及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计4000余元,并要求扣除该费用。经查,一审中,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5日的《代理词》中有“原告程德栋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及“程德栋在我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175元,其误工费应按此计算,(2175元/月÷21.5)×73=7300元”的陈述。在2014年12月3日的《质证笔录》中,被上诉人程德栋陈述“确实得到1000元的生活费的,被告支付护理费只是我在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有7天是我家属自行护理,其他是公司支付护理费(请人护理),在三○二医院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支付护理费,也没有派员护理。”对被上诉人程德栋的该陈述,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属实的,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在三○二医院有挂床现象”,并称对原告在三○二医院是否有挂床现象没有证据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且原判已对由于上诉人支付了该生活费的原因而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三○二医院是否有挂床现象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上诉人系“左踇趾挤压离断伤”,且伤残评定为九级,因上诉人有61天未派员护理,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未派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程德栋的答辩理由有理,应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捌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倩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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