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朝富,男,1964年4月20日生,布依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芹,女,1967年10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永禄,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伍王氏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王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在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的父亲王炳清为户主承包,并划得几块自留地,除此之外王炳清还开垦了一些荒地。现因国家需要对其中的一部分开荒地即黄果树镇荡上丫口的开荒地进行了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8169.4元。这部分补偿款应属于王炳清户内所有承包人共同享有,但现已经被被告一人全部领取。王炳清户现有的承包人口,除了原、被告外,还有王炳清以及王炳清的小女儿。因此,对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分为四份,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5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凤芹辩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开荒地征收补偿,而不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该补偿款依法应当归村集体所有。由于该开荒地被告耕种多年,王山村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认可其土地权益,因而依法领取土地补偿款;村集体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只能是在具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中分配,原告没有原王山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无权诉请分割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等四姐妹于2008年正月初八签订协议,约定王凤芹赡养父亲王炳清,所有的田地归被告王凤芹所有。原告等三人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的放弃了自己承包土地份额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是原、被告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协议真实有效;现在土地被征收,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妹,双方的父亲王炳清共生育四女,长女王妹粉(已死亡),次女王妹凤,三女伍王氏(又名王妹锡、王妹习),四女王凤芹(又名王凤琼、王妹绳)。王炳清四个女儿于2008年正月初八签订协议,约定王凤芹全部负责父亲的抚养和后事,所有田地,除地名为“纳谢秧田”一块送给伍路云外,其余的归王凤绳所有。现在王炳清随四女儿王凤芹生活。1998年8月2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王凤芹为户主承包黄果树镇王山村的土地。现王凤芹户内人口有王凤芹、伍小勇、伍小猛、王炳清、伍素函五人。2011年9月黄果树镇荡上丫口的开荒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王凤芹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78169.4元,此款由被告王凤芹领取。同时查明,原告伍王氏于1984年嫁给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大洋村村民伍文华,户口己迁入伍文华户。
另查明,2013年原黄果树镇王山村、大洋村、石新村合并为黄果树镇大三新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地是属原黄果树镇王山村村集体土地,王山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告,是王山村村民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原告既不是原王山村村民,不享有原王山村村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不是被告王凤芹户的家庭成员,故其要求分割原王山村村民委员会分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王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元,由原告伍王氏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伍王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退返土地征收款,归还土地给原承包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果树丫口处是王炳清开挖的,不是事实。除了王炳清的自留地一块,所有的面积是嫁去石新村的王妹凤开挖的,只有石新村才有权利收回和发包。该补偿款应归王妹凤所有。2、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他人充当户主领取补偿款。3、被上诉人未按2008年正月初八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4、承包的土地不属个人财产,应由组织收回。对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不认可。5、因父亲再婚,故有两个母亲,其与大姐、二姐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责任,被上诉人未尽责任。6、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契约》一份,拟证实家里曾对田地进行分配,除三妹和被上诉人分得生产队的承包田外,剩余部分四姐妹平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伪证,理由是《契约》落款时间为2007年,而《契约》上在场人王兴龙已于2006年去世。2、署名证人王某甲、伍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言不应采信。3、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大三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荡上是王妹凤嫁到石新村后开挖的,同时也是石新村的地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于1984年嫁给大洋村村民伍文华,并将户口迁入该户。1998年,以被上诉人为户主承包得黄果树王山村土地。2008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姐弟四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契约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大三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村五组村民王文龙于2006年正月十六去世。同时还提交了王文龙墓碑照片证实。上诉人质证无异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凤芹又名王凤绳。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有争议补偿款。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本案中,上诉人伍王氏于1984年外嫁至原黄果树镇大洋村,并将户口迁入新居住地,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黄果树镇大三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上诉人伍王氏未在夫家参与土地承包,但因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彻底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以后婚进婚出的人员基本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于农户新增人员如外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就应当认定为在新居住地分得土地,而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作为标准。因上诉人伍王氏外嫁已三十一年之久,其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而在夫家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故应当认定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本生活已无需通过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保障。现虽然黄果树镇大洋村与王山村已合并为黄果树镇大三新村,但不能由此改变原有土地承包人。加之,王炳清四个女儿于2008年正月初八签订协议,约定王凤芹全部负责父亲的抚养和后事,所有田地,除地名为“纳谢秧田”一块送给伍路云外,其余的归王凤绳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关于归还土地的上诉主张,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请,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只能依法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伍王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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