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会群,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告费聪姐诉被告刘会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聪姐、被告刘会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聪姐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费聪姐与被告刘会群的丈夫前后去炉山镇街上赶集,被告刘会群误认为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当日中午14时左右在炉山镇街上赵二角家门口抓着原告质问,双方没说上几句话,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先在炉山镇可界村卫生室治疗,两天后转到威宁县博爱医院治疗,由原告丈夫护理住院10天才出院。出院后原告向炉山派出所报了案,经炉山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会群辩称:我没有打费聪姐。如果我打了她,为何不当时就报警。当天费聪姐还在街上买了东西背回家去,过了几天她才去住院,不知道她怎么受伤的,和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费聪姐和被告刘会群丈夫前后去炉山街上赶集,被告刘会群误认为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当日中午14时左右,被告刘会群在炉山镇街上赵二角家门口抓着原告质问,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刘会群用铁锅将原告头部和右手打伤。第二天,原告费聪姐找到被告刘会群家要求去医院治疗,刘会群丈夫邓文全让其到炉山镇可界村卫生室治疗。原告费聪姐在炉山镇可界村卫生院治疗4天(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丈夫邓文全支付)后,于2014年11月4日转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418元。当日随即转到威宁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895.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炉山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对刘会群处以400元的行政罚款。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炉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引起本诉。
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医疗费发票、炉山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互为印证,前述证据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会群在与原告费聪姐争执的过程中,将费聪姐右臂打伤,刘会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费聪姐主张要求被告刘会群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合理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3313.52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不冷静处理导致纠纷扩大,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共住院10天,误工费为(10天×103元/天)103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天×30元)300元。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按实际路程收费标准计算,合理的交通费可按60元计算。对于原告费聪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部门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群赔偿原告费聪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就医交通费合计(4703.52×80%)3762.4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会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聂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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