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同居,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徐某甲,2011年11月1日生,女孩徐某乙,2010年4月13日生),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因家务琐事吵打,致使我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6月向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庭前调解,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不但不诚心和好,反而变本加厉,用手机短信等形式威胁、辱骂我,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由我抚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2014)黔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手机短信内容9份等,用以证明其身份及感情破裂等情况。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一是我与原告已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很好下于2008年同居,2011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基本不吵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二是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属一时冲动,但并未经法院调解,而是原告自行撤诉,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也是一时冲动,并未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我的感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2014年4月份左右与徐某某一起到昭通,看见徐某某与李元向打架,打架原因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4)黔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应予以采信;手机短信内容9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手机短信的内容系双方当时的真是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同居,2011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1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单方调解,原告以自愿给被告一个建立感情的机会为由撤诉,本院做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建立感情,被告以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加剧双方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吵打,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单方调解,原告以自愿给被告一个建立感情的机会为由撤诉,本院做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建立感情,被告以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答辩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感情尚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子女,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原告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暂由被告负担较为适宜,待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收入,以孩子的名义再另案起诉。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1200元,请求共同偿还,因除其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徐某甲、女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贵荣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