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诉龙宪敏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郑文,男,1977年3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特别授权),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宪敏,男,1973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原告郑文诉被告龙宪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委托代理人岑慧荣及被告龙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应被告龙宪敏要求帮其砍伐树木时被树木压伤,事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169.43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疾病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7天以及治疗情况。

二、医疗费票据七张,用以证实治疗费用12 592.05元。

三、独山县下司镇四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曾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四、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五、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参与下司镇四九村村民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郑文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同时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同意赔偿原告郑文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龙宪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独山县下司镇四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在调解时,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4000元,而不是该证明中叙述的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独山县下司镇四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目的是证明该村民委员会曾经就本次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金额上有出入并不影响村委会对该纠纷曾经进行调解这一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郑文无偿提供伐木机械帮助被告龙宪敏砍伐树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帮助被告砍伐树木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压伤,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2 592.0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引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 85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 592.05元,误工费30 850元÷365天×47天=3971.50元,护理费30 850元÷365天×46天=38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合计21 860.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郑文无偿帮助被告龙宪敏砍伐树木,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即接受劳务一方,未在砍伐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树木将原告压伤,存在过错,而原告郑文作为帮工人即提供劳务一方,在砍伐树木的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0930.2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宪敏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损失10930.27元。

二、驳回原告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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