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臧天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存方诉被告臧天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方诉称:2013年1月17日,我在斗古乡集市上向被告以11.5元每斤的价格购买5头小猪,由被告臧天虎及其弟臧天顺与我儿子送货上门称了猪的斤两后,由我儿子王大荣支付价款2165元,尚差欠被告臧天虎500元。当时约定,如果小猪有病,就退还被告,如果没有病情,第二场斗古集市天就支付差欠的500元。5天后发现小猪有病情,就通知臧天虎,臧天虎与其弟臧天顺把小猪拉走后,被告臧天虎后来一直未退还我支付的2165元价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价款1965元。
被告臧天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先确认我们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再行要求给付债务,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且我只收到原告方5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 ,给我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应予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小猪5头。按小猪毛重11.5元每斤计算。合计价款为2665元。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发现所购买的小猪有病,就把小猪退还给被告。后双方因原告所已给付的小猪款的多少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的5头小猪。但因原告发现小猪有病,将猪退还给了被告。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即双方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已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已将被告的小猪返还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购猪款也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狗猪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共支付了多少购猪款给被告。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购猪款5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认的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找到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臧天虎退还原告王存方购猪款人民币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存方承担35元,由被告臧天虎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江 雷
陪审员 李仁兵
陪审员 禄安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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