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系威宁县龙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7日与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某某,双方共同财产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请示判令共同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27日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某某。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闹,现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云贵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共同非婚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应依法处理。本案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庭审中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鉴于小孩系女孩,与原告生活会适应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王某某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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