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13年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9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某。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和孩子,性格暴躁,经常与我吵闹,还对我和家人进行威胁,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高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肖宁辩称:原告所称我不管家庭和孩子,性格暴躁不是事实。我们很少吵架,夫妻感情是好的,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自由恋爱,201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证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13年5月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有所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从双方夫妻感情现状来看,只要双方相互容忍,多加勾通,增进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但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其离婚请求,调解不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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