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情诉文清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文某某,男,……

被告文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文某某与我口头约定,在我处购买20000块砖,单价为0.45元/块,总价款9000元。并于房屋修建完工即付款。当年5月被告文某某房屋修建完工,之后我多次向被告文某某追款未果。2014年12月我找文某某要款时,其找被告文某作为担保人,并签下字条,字条内容载明2015年1月15日付清该款项,如不付该款项将转由文某支付。到期后,被告文某某未履行支付款项,我向二被告追索该款项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文某支付砖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字条及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二被告所欠砖款等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堂兄弟,与被告无关系。2012年3月其与王某乙、原告拉砖到被告家。2015年1月14日证人原告一起到文某某家追砖款,文某某答应第二天付款,并与当天由证人写某某,文某某签字,文某捺印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因王某某未到庭,也未作证。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文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文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买20000块砖,单价为0.45元/块,总价款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文某某房屋修建完工即付款。被告文某某房屋修建完工后拒不付砖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文某某家追砖款,文某某答应第二天付款,并由王某于当天写某某,载明文某某曾下欠王某某砖款9000元整,因迟未归还,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还钱,文某作为担保,如15日拿不到钱,9000元钱责任人转向文某。担保人为文某联系电话为136XXXXXXXX。被告文某某代被告文某签名,被告文某捺印。次日被告文某某未履行支付砖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到被告文某某家追砖款,文某某否认欠原告王某某砖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音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及被告文某某在原告处口头约定买卖购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文某某收到砖20000块,共计价人民币9000元应当如数付款。被告房屋修建完工后未付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文某某承诺于2015年1月15付款,到期后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或者进行书面答辩,应视为认可原告陈述事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文某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或者进行书面答辩,且经审查,其担保责任尚未终结,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砖款9000元,由文某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贵荣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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