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系威宁县龙街镇司法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与被告同居,2007年12月与被告分居到现,现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和一栋瓦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

被告辩称:房子是同居期间修建的,要分可以分,但没有钱补偿原告,其中,原告二姐的小孩带到家中,我一个人抚养了9年。原告要求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经济的要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同居后未生育小孩,现已均成事实婚姻,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致使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到现。现双方共同财产一栋瓦房、三间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龙街镇大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现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生育小孩,致使分居达9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价值,故根据原、被告认同的共 同财产三间平房,一栋瓦房的事实,一栋瓦房归原告所有,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一栋瓦房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三间平房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

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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