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贵诉刘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陈明贵,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福成,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漆启兰,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明贵诉被告刘福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焕,被告刘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刘福成向陈怡购买了位于草海镇鸭子塘村新民组(陈家井)住房一栋。在签订协议时,由我和刘福成、陈怡共同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留出一条通道,至少拖拉机能进出,门口院坝与陈怡、陈明贵共用,今后门口不再建构筑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自己门前的院坝建成房屋使用,将其三轮车停放在我的院坝内影响我对院坝的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第二条规定,属侵权行为,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我院坝的侵占,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向陈怡购买房屋,陈明贵仅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我接手陈怡的房屋后,只是在陈怡房屋的四至界限内,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改造装修,在改造过程中并未侵占公共院坝,且陈明贵还参与帮我拖运砂石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陈怡(案外人)在原告陈明贵家中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怡将其位于草海镇鸭子塘村新民组陈家井住房一套转让给被告刘福成,转让金额为81000元。被告取得该房屋后在原告陈明贵等人的帮助下(曾帮助被告拖运砂石料)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于同年八月搬入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陈明贵的住房与被告刘福成的住房相对,在两栋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4.9米的小院坝,系原、被告双方日常生产、生活中所使用通道。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明贵便以原、被告房屋门前之间的院坝属自己的自留地为由,将其微型车辆停放在原告门口,妨害被告及其家人的正常进出。刘福成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陈明贵将其车辆开走,排除妨害。本院经审理后以(2014)黔威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明贵将其车辆开走,排除妨害。陈明贵不服本院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明贵撤回上诉。陈明贵撤回上诉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未化解,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院坝属自己的自留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院坝的侵占,排除妨害。

另查明,在被告与陈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陈怡应留一条通道,至少拖拉机能进出,门口院坝由刘福成、陈明贵及陈怡共同使用。原告陈明贵以证明人身份在被告刘福成与陈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各自房屋之间的院坝,属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通道。在原告与陈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虽然不是协议中的主体,但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足以说明原告对协议中原、被告双方门前的院坝由刘福成、陈明贵及陈怡共同使用的约定系明知的,且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且被告接手房屋后,在改造装修过程中,原告也参与帮助被告拖运砂石,故原告对被告改造装修房屋所使用面积及四至界限系明知的。同时,被告改造装修房屋后,也并未实际影响原告对通道(院坝)的正常使用。而原告因邻里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以院坝属自己的自留地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对院坝的使用的行为显属不当。原、被告双方就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化解。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相应权属。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院坝的侵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明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才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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