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相洪,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号XXXX
被告司开梅,女,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廖相洪之妻。身份号XXXX
被告廖相乾,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廖相洪之兄。身份号XXXX
被告刘中敏,女,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廖相乾之妻。身份号XX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相洪。特别授权。
原告钱洪芳诉被告廖相洪、司开梅、廖相乾、刘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芳、被告廖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廖相洪夫妻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并由廖相乾、刘中敏提供担保,并约定如逾期按每天1%违约金计算,后原告偿还15万元,余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建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及用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廖相洪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经在2012年9月、10月、12月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在2014年2月15日偿还原告15万元,2014年2月16日转款10万元,其差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廖相洪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司开梅、廖相乾、刘中敏答辩同被告廖相洪。
被告司开梅、廖相乾、刘中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廖相洪、司开梅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洪芳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上款急需用于工程保证金,工程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板山至板山村公路,此款用廖相前在草袋厂的房屋一套着担保,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3月4号,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的1%”,被告廖相洪、司开梅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廖向乾、刘中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廖相洪于2012年9月、10月、12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习水县支行四次向原告转款支付利息共计42000元。
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被告于当日还款5万元,后于次日通过习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转款10万元,在收到被告偿还的15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书写的“今收到廖相洪2012年9月4号在我处借款二十万,由廖向乾担保的,现于2014年2月15日还本金15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落款时间为2月15日的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余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廖相乾及刘中敏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对被告廖相洪及司开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关于房屋的抵押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故对原告陈述中,用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廖相洪提出的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支付了4次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庭审查证,被告支付利息系自愿行为,且在被告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载明被告尚差欠本金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已支付的42000元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然对逾期还款进行了违约金的约定,但在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后,双方对余下未还的借款未再作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不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廖相洪、司开梅、廖相乾、刘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洪芳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相洪、司开梅、廖相乾、刘中敏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 令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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