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鸿飞,男,系原告叔叔。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以前往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天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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