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8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鸿飞,男,系原告叔叔。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以前往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天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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