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15号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网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2002年3月5日原、被告因属同学关系相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李甲,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李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彼此了解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因被告先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独自抚养孩子。故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亦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孩子李甲、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其身份;

(2)户籍登记证明打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李甲,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李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彼此了解不够,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孩子与被告母亲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身份证、户登记证明在卷,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由被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的多少应结合实际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李甲、李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6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满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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