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卫国,男,汉族,不识字。
被告陈卫红,男,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禄文朝诉被告陈卫国、陈卫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原告岳父坟地处放牛,毁损了原告在坟地处所种植的红杪树、柏枝树共计150棵,我岳父是2008年6月份过逝的,同年9月就发现所种的树木被毁坏,但没有发现是谁破坏的,直到2013年先后发现被告陈卫红、陈卫国牵牛在坟地中,原告发现两被告的牛在坟地中时,坟地处已经没有原告种植的树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每棵树50元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被告陈卫国辩称:牛是我犁地后,因天气冷我回家,牛跑到原告岳父坟地处,我已给原告道过歉,因原告岳父坟地处已无树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陈卫红辩称:我的牛跑掉后在原告岳父坟地里,他说破坏了树子,其实坟地处已无树木,我已给原告道了歉,并跟原告说若道歉不行,把他的牛牵到我家坟地里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父2008年6月过逝后,原告称先后两次在坟地里种了150棵红杪树及柏枝树,自2009年就发现树子被破坏,但一直没有抓到是谁破坏的,从2013年先后发现两被告的牛在其岳父的坟地里,当时坟地里已没有树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岳父坟地树木损失7500元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借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牵牛在其岳父坟地处将种植的树木毁损,要求赔偿损失7500元,庭审中虽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两次购买红杪树种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种树系两被告放牛所毁损,且原告发现两被告牛在其岳父坟地时,坟地处已没有所谓种植的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放牛毁损其树木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禄文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
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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