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5年7月9日生育长子高甲。原告于2007年8月在卫生院作了女扎术。双方同居地在原告户籍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孩子高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身份。
被告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经人介绍自愿订婚。同年8月9日双方自愿由被告到原告户籍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5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高甲。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未归。在被告外出未归期间,孩子高甲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身份证、户籍管理登记信息在卷,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该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高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满
二 0 一 五年 三月十一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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