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华诉虎明朵提供劳务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8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2月初虎某某家修房屋,开始由他人承包,因他人的工价及个人卫生问题,虎某某不愿意发包给他人。后经协商,虎某某发包给我修建,双方约定只是砌砖和打地圈梁,工价3960元。在支木架承包费上,第一批要65元每平方米才愿意承包,第二批要70元每平方米才愿意承包。后虎某某家说既然这样,就发包给我家把支架做好。2014年3月3日11时许,我在支木架中被支木倒下打伤头部,次日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变形突出(从/4-5/6明显)并劲髓损伤伴不全性戳瘫;2、C3/4-C5/6黄韧带肥厚症;3、颈椎、胸椎骨质增生;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5858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与我家协商,用去多少医药费各承担一半,入院后被告分2次共交医药费9800元。后被告反悔,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查费及车旅费共计114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受伤治疗及所用去的费用等情况;

2、红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虎某某家支木架中受伤,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等情况;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检查费发票三份、住宿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其鉴定所用去费用等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孔某某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在运木,孔某某、虎某某在支木架。同时证明原告孔某某邀其去做工,工资为120元/天,砌砖和打地圈梁共计大约15天。该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无其它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

被告虎某某辩称:我家修建房屋时承包给孔某某哥俩的,双方协商,总工程工价7000元,做到砌砖、木架支好,我家提供支木,砖等材料。施工中预付3600元,剩余部分未完工,就不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无依据,至于在原告住院我支付医药费9960元,另案起诉。另,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尚有其它疾病,不排除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费用的可能,应予以剔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承包过程。证明虎良朵建房工程先是包给彝良木匠,虎某某说木匠等人技术不行,就包给孔某某,怎么承包我不清楚,因我不在场,也不清楚。承包时是按包给木匠的方式,7000元包吃住。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虎某某一样不会做,一切是孔某某指挥做工的,是包工不包料。

以上二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虎某丙出庭作证,因证人经告诫旁听纪律仍参加旁听,失去作证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虎某某将自家修建的房屋墙体砌砖、打地圈梁承包孔某某施工。墙体、圈梁施工完工后,虎良朵与彝良木匠解除施工合同,主动提供支木由孔某某为其搭建支架用以浇铸顶板,双方口头协商包工不包料。2014年3月3日11时许,孔某某在搭建支架过程中,被倒下的木头打伤。次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变形突出(从/4-5/6明显)并劲髓损伤伴不全性戳瘫;2、C3/4-C5/6黄韧带肥厚症;3、颈椎、胸椎骨质增生;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58584.06元。其间被告虎某某已给付996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住宿费200元,检查费559.50元,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孔某某利用自己的技术、工具、劳动力提交劳动成果,被告虎某某付给一定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孔某某应对施工过程承担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受损事故中,原告孔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虎某某未严格审查被告孔某某施工能力,且处于施工现场,作为受益人,未能提醒原告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本次损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承担责任以虎某某承担20%,孔某某承担80%划分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其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实际支出计算如下:医疗费为58584.06元,误工费为(104×16)﹦1664元,护理费为(104×16)﹦1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16)﹦800元,伤残赔偿金为(5434×20×30%)﹦32604元,住宿费为200元,检查费为559.5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96775.56元,原告孔某某应受赔偿数额为(96775.56×20%)﹦19355元-9960元=939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虎某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各项损失9395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96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虎某某负担2000元、孔某某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657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贵荣

审 判 员  朱正祥

人民陪审员  周恩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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