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胜林,男。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男,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子健,男。
被告白井妹,女。
委托代理人邓文坤,男。
原告李老甩、白胜林诉被告潘子健、白井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老甩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原告白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潘子健,被告白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老甩、白胜林诉称,原告李老甩之丈夫原告白胜林之父亲白老寿于1982年承包了巫高尧0.5亩的责任田进行耕作。1989年4月7日,排怪村共11个村民小组共同制订并通过《村规民约》共二十条,其中第一条规定“田边东抵17-18米,南抵16-17米,西抵17-18米,由承包户享有使用权;如违反者侵害罚款500元-100元;并追究法律责任”。2000年12月白老寿病逝后,上述责任田由原告母子继续承包经营。2005年被告夫妇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非法到原告母子经营的巫高尧责任田的田坎上约4米处强行搭建经销店,原告多次阻止,反而遭到被告潘子键殴打。2014年6月26日深夜二被告非法搭建的房屋因大雨垮塌,砖瓦和木料倒下一大片到原告的责任田里,压埋原告责任田约0.2亩水稻,造成原告水稻损失100余公斤。2014年8月7日,被告在该经销店上挖地基,又把泥土倒到原告的田里,为此,原告母亲电话通知原告回家处理。2014年8月22日,原告从广州请假回家处理,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找乡村领导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不理睬而没有结果。原告因故不能到厂里上班,造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6795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二原告直接造成损害,经村乡调解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建房,限期清理被告经销店坍塌堆积在原告田里的废砖瓦及泥土等妨碍物;赔偿原告水稻损失300元;赔偿原告白胜林两个月误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8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白老寿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白老寿是二原告的亲人,因死亡户口已注销。质证中,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排怪村1989年的村规民约,用以证明责任田田的四抵应该到被告所建的经销店。质证中,被告认为修建房屋是有县政府批准的文件,是有合法的宅基地手续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认定,但该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应以法律法规为标准。证据4、1998年白老寿的土地承包合同和98年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了巫高尧的0.5亩责任田。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经营权证书上当时名字写错了。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排怪村委会证明,证明纠纷经过村两委的多次调解,没有结果。质证中,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 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田受损害的事实。质证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云峰五金压铸厂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为处理纠纷而无法继续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6795元。质证中,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子垮塌是天灾不是人为,被告多次找原告李老甩处理和赔偿,她不同意,一定要打电话叫白胜林来处理,不让被告处理。白胜林回来以后,被告又找他处理,他说不用讲,去法庭见,所以他的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应该由他自己负责。
被告潘子键、被告白井妹辩称,我家原建的三间木楼房屋是2001年修建的,是通过三级政府土地规划批准的,面积为89.6平方米,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三府函[2006]72号批复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同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2014年6月26日凌晨三点左右,因下场大雨把二答辩人一家四口的三间木楼房子冲塌到原告秧地田是事实。自然灾害发生后,得到了村组群众和乡镇领导的关心,县人民政府、民政局送来了四床被子,大米360斤,救灾棚及五千元人民币的帮助。灾害发生后,答辩人夫妇请得群众十余人帮助清理垮塌的房屋木板和散落物,原告李老甩不同意赔偿和清理,要求等其儿子白胜林回来处理。原告李老甩电话通知白胜林回来后,答辩人夫妇主动找到白胜林商量,一是赔偿青苗,二是清理垮在田里的泥土,可是几次与白胜林商量都不行,回答说:必须到法庭再说,而且不允许你潘子键家在这里起房子了,所以才拖到在法庭上来。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们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水稻损失300元;清理费只同意不超过2000元,不行由答辩人负责清理;答辩人有合法的建房许可,任何人都不能干涉答辩人起房造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因为是二原告的无理取闹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函[2006]72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周覃镇等五个乡镇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及其相关申请、呈报批准表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质证中,原告代理人提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根本就没有被告建房经过审批的事实。2.建房用地呈报表,只是呈报而没有审批。3.只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我们不认可。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我们不认可。该证据经调查县国土资源局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和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房屋垮塌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潘秀高、潘子兴、潘正南、潘正康、潘子当、何老能六人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垮塌情况和清理时,原告李老甩不同意清理的情况,质证中,原告认为,六名证人都某某的亲戚,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灾害发生的事实叙述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白老寿系原告李老甩的丈夫,系原告白胜林之父亲, 1982年承包了巫高尧0.5亩的责任田进行耕作。1989年4月7日,排怪村共11个村民小组共同制订并通过《村规民约》共二十条,其中第一条规定“田边东抵17-18米,南抵16-17米,西抵17-18米,由承包户享有使用权;如违反者侵害罚款500元-100元;并追究法律责任”。2000年12月白老寿病逝后,上述责任田由原告母子继续承包经营。2001年原告开始建房,到2006年经本人申请,村组乡层层申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三府函[2006]72号批复同意国土部门为排怪村十二户家庭办理相关宅基地手续(其中含潘子健户的89.6平方米宅基地)。2014年6月26日凌晨三点左右,因天下大雨把二被告于2006年经县政府批复为农村宅基地上的一家四口的三间砖木结构楼房冲塌,部分瓦木及泥土顺坡覆盖到原告秧地田,造成原告0.2亩水稻损失的事实。灾害发生后,被告得到村组群众和县民政局的部分救助,于2014年8月7日准备清理后,开挖基槽重建房屋,原告以房屋是非法建筑,且按照排怪村1989年制定的《村规民约》的规定,那地方应为原告享有使用权,因此以房屋垮塌侵害和非法挖基槽倒土压占原告责任田为由阻止被告继续建房。原被告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建房,限期清理被告经销店坍塌堆积在原告田里的废砖瓦及泥土等妨碍物;赔偿原告水稻损失300元;赔偿原告白胜林两个月误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村同组村民,在农村宅基地和农田相邻关系中,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合法的房屋虽因自然灾害垮塌,但应妥善处理好相邻之间的侵权纠纷,做好排除妨害的措施。原告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建房,因为被告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清理因被告房屋坍塌堆积在原告田里的废砖瓦及泥土等妨碍物,逾期清除,则应该出资8000元由原告清除以及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水稻损失300元的要求,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白胜林提出赔偿两个月误工损失的要求,因该损害是自然原因造成的,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1000元为宜。诉讼受理费按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子健、白井妹应赔偿原告李老甩、白胜林责任田水稻损失3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子健、白井妹负责清除坍塌在原告责任田上的废砖瓦及泥土等妨碍物,逾期清理,则应支付8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自行清理;
三、由被告潘子健、白井妹补偿原告白胜林误工损失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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