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13号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网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1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4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双方共有财产有:一栋水泥砖平房5间、瓦房3间、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磨面机、1套沙发、1张茶几、1套电视柜、2个大铝盆、1个大铁锅、15床被子、80立方米石砂、40立方米石头。双方共同债务有欠陈某某13600元修建平房时所欠材料款。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平房4间、瓦房3间双方平均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3)原、被告长子刘某甲所写书证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其意见。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1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4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不管家务。原告曾向法庭起诉离婚,但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并没有回家。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栋水泥砖平房4间、一栋石墙瓦房3间、卫生圈1间、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磨面机、1套沙发、1张茶几、1套电视柜、2个大铝盆、1个大铁锅、40立方米石砂。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现被告请求判令:(1)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书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1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4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水泥砖平房4间、一栋石墙瓦房3间、卫生圈1间及石砂40立方米、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磨面机、1套沙发、1张茶几、1套电视柜、2个大铝盆、1个大铁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夫妻分居至今。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未成年孩子由谁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3)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原告主张债务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本案原告无与被告和好之诚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应遵循有利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孩子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酌情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孩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水泥砖平房4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一栋石墙3间瓦房、1间卫生圈、40立方米石砂、1台电视、1台洗衣机、1台磨面机、1套沙发、1张茶几、1套电视柜、2个大铝盆、1个大铁锅)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满

二 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邹 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