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被告长期酗酒、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04年外出逃生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没有沟通长达8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不稳定,次子、三子又从小就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个孩子中的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三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的孩子,原告也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子肖某由原告抚养,次子肖某愿、三子肖某胜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没有不理睬原告,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理我。我在医院住院,叫原告回来看我,原告也只是回来把次子肖某愿带去玩一天,不看我。我去找原告,在水城找到过,我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我带着三个孩子生活,原告买衣服给孩子,但孩子吃饭生活都是我承担,读书也是我管的。原告已经嫁人了,还把孩子带起跑,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原告回来和我一起带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先后生育了长子肖某、次子肖某愿、三子肖某胜。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户口簿复印件、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在卷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也一直未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需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但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案原告关于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中的长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为抚养长子肖某、次子肖某愿,由被告抚养三子肖某胜,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也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中的长子肖某、次子肖某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子肖某胜由被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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