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7号罗某甲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罗某甲,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传江,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父),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97年3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之父),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系被告张某丁之父),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之父),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赵某甲之二叔),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传江,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刘某及被告张某丁、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下午放学后,与被告刘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便遭到上述几被告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几被告不仅使用钢管殴打原告,原告还遭受到被告张某丁的砍杀,造成原告肩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被上述几被告打伤之后,兄长罗某丙及时向派出所报案,之后便被送往卫生院做了简单包扎处理后,家人便将原告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肩胛骨峰端开放性骨折和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后原告又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诊断出原告左肩峰骨折,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不仅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还只能休学在家,后被迫转学。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幼小的心灵遭到严重的创伤,以致于原告不能进行正常学习和生活,使其心灵蒙受着巨大的阴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736元、护理费4331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1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357.5元。共计赔偿金额6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关系;

(3)接处警登记表1份1页,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接案登记;

(4)、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24页,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

(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12页及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发票1页、出院小结1页、用药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检查、住院治疗记录、出院记录、用药记录、住院23天及产生医疗费5327.44元;

(6)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入、住院记录;

(7)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19408.58元;

(8)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用药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用药记录;

(9)鉴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

(10)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页,用以证明原告左肩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1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页,用以证明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端开放性骨折属伤残十级;

(1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6页,用以证明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5357.5元左右;

(1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1页,用以证明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端开放性骨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在新发中学读书,2014年4月17日下午放学后,我和刘某去本乡张某甲家玩,被告张某丁去张某甲家喊我们说:“他们和罗某甲打架,叫我们来帮忙,让张某甲拿出钢管来”。张某甲就抱出钢管来,拿一根给我,我就陪同他们来。我虽参与,但我是被告张某丁去张某甲家喊来的,我手里提的钢管是张某甲给的,我只是站在旁边看,没有参加打原告。原告的一切费用我分文不承担。原告受伤时,我已支付的1000元现金由原告退回。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其与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系初中学生,在2014年4月17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罗某甲在学校门口乱辱骂我,生我的气并想打我,我见势不妙往家里逃,跑到学校背后围墙边就被原告拉住打。几位以往和原告有仇的同学见原告横行霸道、仗势欺人,便趁机和原告打了起来,就这样我才免遭一难。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是不公的。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已支付的3500元要求原告退回。

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的身份、关系;

(2)《收据》2张1页,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500元。

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刘某是赵某甲喊去玩的。如何打架我不知道。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原告不用返还。

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1页,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1)、(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被告赵某甲提供(1)、(2)号证据,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提供(1)、(2)号证据,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罗某甲在某某中学门前遇到被告刘某甲、张某丁,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某丁跑到被告张某甲家,叫上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刘某、赵某甲之后,被告张某丁手拿刀、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刘某、赵某甲手拿钢管赶到该校后面,被告张某丙递给被告刘某甲一颗钢管。六被告就将原告围住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张某丁用刀砍到原告左肩部。原告受伤后,其兄长罗某丙向威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肩胛骨峰端开放性骨折及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产生医药费5327.4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又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诊断为:左侧肩峰骨折。产生医药费19408.58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及需后续医疗费5357.5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张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威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协调,被告赵某甲监护人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500元。被告刘某监护人已向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之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六被告用器械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轻微责任(10%),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90%)。对于六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六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张某丁使用锐器,是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主要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0%)。其他五被告使用钝器,亦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威胁,在共同侵权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其他五被告应承担次要即同等责任(12%)。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即24736.02元,护理费天数应以入院医治至出院天数计算为39天,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即护理费=39天×1人×104元/天=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省内每天为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医疗费5357.5元,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0.1)=10868元,其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张某甲、刘某甲、刘某、赵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属于离开学校后,持械殴打他人,因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当事人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应在其各自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的医药费24736.02元、护理费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357.5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人民币49427.52元。由被告张某丁之法定监护人张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49427.52元×30%)14828.25元;由被告张某甲之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刘某甲之法定监护人刘某乙、刘某之法定监护人刘某丙、赵某甲之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各赔偿(49427.52元×12%)5931.3元;由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49427.52元×12%)5931.3元。

扣除当事人已支付医药费,下列当事人实际给付金额:①被告刘某甲之法定监护人刘某乙=5931.3元-3500元=2431.3元。②被告刘某之法定监护人刘某丙=5931.3元-2000元=3931.3元。③被告赵某甲之法定监护人赵某乙=5931.3元-1000元=4931.3元。④被告张某甲之法定监护人张某乙=5931.3元-250元=5681.3元。⑤被告张某丙=5931.3元-250元=56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317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被告张某甲、刘某甲、刘某、赵某甲的监护人分别负担20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德满

人民陪审员  刘智学

人民陪审员  李锦田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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